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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口区义和得和板纸厂与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13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口区义和得和板纸厂,住所地河口区X镇。法定代表人宋某得,厂长。

委托代理人扈某华,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西青区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辉,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口区义和得和板纸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得及委托代理人扈某华、被上诉人苗某某(仅第一次开庭到庭)及委托代理人于辉、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仅第一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10日河口区义和得和板纸厂代表宋新得与商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义和得和板纸厂提供1575#纸机一套,原料场、车间24间,办公室4间,锅炉一台,负责环保、工商、技术监督、电、水、机械维修等,并负担一切费用;商某某负责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并必须以义和得和板纸厂名义进行;财务人员由义和得和板纸厂提供出纳一名,商某某自带主管会计一名;合同期两年,每月交纳承包费(略)元。合同签订后商某某进行了承包经营,义和得和板纸厂派出纳许娟负责现金管理,商某某自刻得和纸业东分厂方章一枚用于购货,没有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商某某经营期间的产品灰板原纸以河口区义和得和板纸厂名义销给寿光市涂布纸厂。商某某于2001年6月24日离开其承包的河口区义和得和板纸厂东车间,致使双方终止合同,双方就承包费问题于2001年7月31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承包合同和调解协议均未涉及欠原告苗某某废纸款(略).0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义和得和板纸厂和商某某共同偿还货款并支付欠款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3月10日河口区义和得和板纸厂与商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虽未加盖印章,但有代表人宋新得的签字和庭审过程中的认可,应认定合法有效。承包合同签订后商某某没有办理新的营业执照,继续以义和得和板纸厂的名义经营。承包经营期间和合同解除后均未对债务如何承担作出约定,因此,义和得和板纸厂首先对外承担责任,商某某按照承包合同向义和得和板纸厂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商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欠款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口区义和得和板纸厂偿还原告苗某某货款(略).08元;二、被告河口区义和得和板纸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苗某某欠款利息(自2001年6月25日至判决执行之日)。三、第三人商某某按照承包合同向河口区义和得和板纸厂承担责任。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82元,实际支出费用1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河口区义和得和板纸厂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商某某以其自己和得和纸业东分厂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苗某某发生业务,其欠下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将商某某作为第三人属错列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纠正。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方申请本院传证人宋某歧出庭作证,提供了合伙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承包给商某某的所谓东车间是宋新得与其他四人合伙开办的车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在二审期间虽提供了一些证据,用以证明承包合同所涉及的设备是宋新得、袁桂祥、李俊霞、赵勇及宋新岐共同投资购置的,但这些证据与(2001)东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河口区义和得和板纸厂是宋新得为代表人的私营企业,故原审认定与商某某签订合同的是河口区义和得和板纸厂并无不当。许娟作为义和得和板纸厂派出的人员,对欠被上诉人苗某某货款的情况作出汇总后,商某某签字认可,且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商某某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以义和得和板纸厂的名义进行,故原审法院判令义和得和板纸厂支付被上诉人苗某某货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列商某某为第三人,并判其按承包合同向河口区义和得和板纸厂承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商某某以其自己和得和纸业东分厂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苗某某发生业务,其欠下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列商某某为第三人属错列诉讼主体,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上诉人河口区义和得和板纸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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