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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墨市华荣起重设备厂、青岛华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鲁民三终字第2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调解书

(2003)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华荣起重设备厂。住所地:青岛即墨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6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即墨市华荣起重设备厂(以下简称华荣设备厂)、青岛华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2月13日,国家专利局授予青岛华荣经济技术贸易公司“力矩限制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3。1998年9月23日,青岛华荣经济技术贸易公司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李某某,并办理了专利权的变更手续。

1999年3月24日,王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组建华荣设备公司,一直生产、销售专利号为(略).3的专利产品。2000年2月25日,李某某因故离开华荣设备公司。2000年9月5日,李某某向华荣设备公司发出通知,责令其从2000年9月9日起,停止(略).3专利产品的生产经营。2001年4月12日,李某某又向华荣设备公司发出“专利侵权警告信”,要求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略).3专利产品的行为,并赔偿专利权人的经济损失。2001年5月28日,李某某向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了请求处理华荣设备公司侵犯其(略).3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请求。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27日作出鲁知法处字(2001)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华荣设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略).3专利相同的“QTJ多功能限制器”产品;二、华荣设备公司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华荣设备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2)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鲁知法处字(2001)X号处理决定书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又查明,华荣设备公司本身无帐册,其销售的所有被控侵权产品,都记在华荣设备厂的帐上。根据华荣设备厂的财务帐记载,自2000年9月至2002年3月共销售该专利产品价值为(略).55元。另,李某某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略)元。

另查明,1998年7月28日,青岛华荣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与华荣设备厂签订《协议书》,约定青岛华荣经济技术贸易公司允许华荣设备厂独立生产经营“QTJ多功能限制器”,华荣设备厂向青岛华荣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一次性缴纳10万元。1998年8月1日,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某的技术及其产品唯一的投入到王某某方,不再设第二家。1998年12月7日,青岛华荣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作出《关于QTJ型多功能限制器转移生产厂家》决定,将该产品的生产唯一的转移到华荣设备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同意青岛华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和即墨市华荣起重设备厂使用其(略).3专利,青岛华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和即墨市华荣起重设备厂一次性支付李某某专利使用费(略)元,其他责任双方互不追究;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分别按预交各自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明程

审判员许俊美

代理审判员闫文军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柳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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