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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原审被告陈某、信阳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

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信阳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赵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原审被告陈某、信阳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金某委托代理人胡元友、原审被告信阳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5日21时30分,被告陈某帮忙驾驶信阳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豫x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信阳市X区平中大道由北向南行至茶都酒店路口时,与骑豫x号大阳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金某相撞。金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金某当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30元,2009年11月6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3、脑某,4、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8日,原告金某又到洋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物。2011年1月3日,原告金某因意外损伤致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被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金某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8日24时止。金某的摩托车损失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895元。金某育有两女,长女金某晨生于X年X月X日。次女金某婷生于X年X月X日。金某受伤前在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地打工(从事建筑业)。被告信阳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赔偿金某损失x元。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违章驾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金某相撞致金某受伤。金某由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金某驾驶摩托车行驶中,也存在着违章,有过错,相应减轻被告陈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某自负30%的责任。陈某驾驶豫x号车是帮助被告信阳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驾驶车辆属无偿帮工。陈某在事故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信阳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金某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x.30元,残疾赔偿金9613.80元,误工费x.56元,护理费1740元,营某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子女抚养费423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895元。原告还请求赔偿精神慰抚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金某的伤情,3000元适当。护理费原告只要求赔偿1320元,营某只要求赔偿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要求660元摩托车损失只要求赔偿750元。因此金某的损失合计为x.66元。原告还请求赔偿其父母的抚养费,但原告金某的父母均不满六十岁,又未丧失劳动能力,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9613.8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x.56元、子女抚养费4235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750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合计x.36元。

二、被告信阳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8755.30元×70%)6128.71元。

上述判决一、二项合计人民币x.07元,除去已付的x元,余x.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金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负担650元,被告信阳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400元。

财保信阳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56元的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误工时间上,一审法院计算438天毫无根据,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一审法院对此片面理解了“致定残日前一天”,司法解释规定定残日前一天是指“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才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欢遣问稳楹銮伎啥钥烈ㄖ卸安磺煲L尽副邪捴l有任何证据证明这段时间被上诉人是在“因伤而持续误工”。

一审法院何来根据认定误工时间至438天,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如果一个人受伤之后,一直不去评残,5年之后、10年之后再去评残,一审法院也要判误工费5年、10年吗

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请求改判。

金某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受伤后就一直没有上班,不干活就没钱,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某于2009年10月15日骑豫SFG086号大阳两轮摩托与陈某驾驶的豫SF0190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茶都路口相撞,致金某左胫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脑某、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及金某的伤情,误工时间应当为120天加住院时间22天,即142天,原审认定误工时间为438天不当,上诉人对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某受伤前系信阳市第三建筑公司驻万富油脂厂项目部施工人员,原审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应按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判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金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9613.8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8662元、子女抚养费4235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750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合计x.8元。

三、上述判决一、二项合计人民币x.51元,除去已付的x元,余x.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467元由上诉人负担300元、被上诉人负担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吕树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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