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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被告李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姚红举,清丰县司法局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姚红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3月至10月,被告李某乙购买原告朱某的农药,截止2011年2月11日结算时,共欠原告朱某货款9000元。2011年5月7,原告朱某为被告供应杀虫剂20件,价值3600元,被告李某乙以一并支付原告朱某货款x元为由,将被告李某乙给原告朱某出具的9000元欠条收回。收回欠条后被告不仅未支付上述货款,反而将原告朱某的货车及货物扣留,原告朱某讨要上述货款,被告李某乙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支付货款x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提供了清丰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对原告朱某和被告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截止到2011年2月11日被告李某乙欠原告朱某农药款9000元,2011年5月7日,被告李某乙购买原告朱某20件杀虫剂。被告李某乙以原告朱某供应的农药有质量问题将其给原告朱某出具的9000元欠条和原告朱某的车辆及车上的农药扣押。

被告李某乙对拖欠原告朱某9000元货款和2011年5月7日原告为其供应20件农药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朱某为其提供的是假药,造成了损失,不应当支付货款。

被告李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某和孙某某(两人均系被告李某乙之帮工)证明:2010年,原告曾给被告供应了“劳动”牌农药。

2、纸房乡X村委会证明:被告李某乙销售给农民的农药有质量问题,给农民造成很大损失。

3、纸房乡X村购买李某乙经销的“劳动”牌农药的用户王某某等人证明:农药有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了经济损失。

4、证人杨某和刘某证明:2010年4月份,原告朱某曾给他们供应过“劳动”牌农药。

5、2011年5月7日,双方因扣押车辆发生纠纷后书写的清单:证明原告朱某经销过“劳动”牌农药。

6、清丰县兴农农资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是“劳动”牌农药的经销商。

7、证人孙某某(纸房乡X村民)证言:证明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销售的“劳动”牌农药给农户造成很大损失,2011年5月7日,原告朱某的20箱农药被群众哄抢。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朱某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异议为:原告朱某一直代理的是“爱帮农”农药,没有给被告李某乙及证人杨某和刘某供应过“劳动”牌农药,给用户造成损失与原告朱某无关;2011年5月7日,没有发生群众哄抢20箱农药的事件,是被告李某乙的妻子发给群众的。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朱某提供的清丰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对原告朱某和被告李某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证人杨某、刘某证言证明原告朱某曾给证人供应过“劳动”牌农药,证人王某某和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朱某给被告李某乙供应的是“劳动”牌农药,原告朱某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其没有给被告李某乙及证人杨某、刘某供应过“劳动”牌农药,被告李某乙没有提供直接证据如进货单或者发票证明其销售给农户的“劳动”牌农药是原告朱某供应的,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证人证言的效力无法认定,故不能认定李某乙销售给农户的“劳动”牌农药是原告朱某供应的。农作物的减产与气候、施某、喷洒农药的数量及时间等因素有关,被告李某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农户使用的农药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因此不能认定农作物减产损失与原告朱某供应的农药之间有因果关系。

根据原告朱某的起诉、被告李某乙的答辩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春,原告朱某给被告李某乙供应农药,由被告李某乙销售,截止到2011年2月11日,被告李某乙共欠原告朱某货款9000元,被告李某乙给原告朱某出具了欠条。2011年5月7日,被告李某乙以购买农药为由,让原告朱某为其送农药,被告李某乙购买原告朱某20箱“爱帮农”杀虫剂,每箱180元。同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朱某要回所打9000元欠条,被告李某乙以原告朱某给其供应的农药有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拒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购买原告朱某的农药,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对欠原告朱某9000元农药款和2011年5月7日购买原告朱某20箱“爱帮农”农药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某乙在原告朱某催收货款时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因此,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李某乙归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朱某给其供应的农药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且也未提起反诉,其辩称原告朱某供应的是假药而拒付货款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农药款x元。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库锁庆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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