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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3-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刑二终字第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大专文化,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供应站材料员,住(略)。2002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受贿一案,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2003)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下半年至2001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任井下作业公司供应站材料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分别借东营市四达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魏某山人民币(略)元和(略)元,用于填补其个人炒股票和赌博所赔的(略)元钱漏洞,其中(略)元打了收条,(略)元未打欠条。2001年3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向魏某山归还其所借的人民币(略)元并收回了收条,另外人民币(略)元至今仍在郑某某手中。被告人郑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魏某山人民币7000元用于购买空调。在此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以明借暗要或索要的方式共收受魏某山人民币(略)元,为其谋取了向井下作业公司大量销货并赚取高额利润的利益。

2000年仲秋节至2002年仲秋节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任井下作业公司供应站材料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共收受东营市四达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魏某山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500元,为其谋取了向井下作业公司大量销货并赚取高额利润的利益。

2002年6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任井下作业公司供应站材料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东营市四达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魏某山人民币(略)元,用于购置私人轿车,为其谋取了向井下作业公司大量销货并赚取高额利润的利益。

2000年5月16日至2002年10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任井下作业公司供应站材料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让东营市四达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魏某山为其交纳个人电话费7次,共计人民币1581元,为其谋取了向井下作业公司大量销货并赚取高额利润的利益。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某。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郑某某,由于生意上的原因,他陆续向郑某钱的情况。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了1999年9月份魏某山曾告诉他胜利油田井下作业公司供应站的一名材料员要向他们“借钱”的情况。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了受魏某山安排数次到市商业大厦购买购物卡的情况。郑某某父亲郑某忠证言证实了2002年5、6月份郑某某以买车为由从他那里拿走了人民币(略)元钱;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7月她公司将一辆桑塔纳车以5万元卖给了油田郑某忠的儿子。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6、7月份他帮郑某某协调从东营恒胜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5万元购买了一辆旧桑塔纳轿车。郑某某妻子许梅花证言证实2001年郑某某筹钱从市商业大厦花6800元钱购买了1台海信牌柜式空调。证人戚某某证言证实,他单位不允许职工个人到别的单位报销电话费。

2、书证。中国工商银行垦利县支行出具的证明、牡丹卡存款单证实了郑某某存取款的业务。收条一份、汽车装修费发票和装饰明细表证实郑某某买车的情况。四达公司转帐支票存根、明细账证实魏某山的公司多次出资购买购物卡的情况。井下作业公司营业执照、供应站采购组岗位示意图及证明证实了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公司的经营范围、郑某某系该公司的正式职工及职责范围。市四达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帐页证实了魏某山在郑某某的帮助下开展的业务数量。手机费单据证实从2000年5月16日至2002年10月25日户名为郑某东号码为(略)的手机通讯费共计款人民币1581元。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亲属向司法机关退缴赃款的情况。

3、郑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曾有过多次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采用帮助销售货物的方法,为魏某山谋取赚取高额利润的利益,从而采取明借暗要或索要的手段非法收受贿赂(略)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追缴赃款人民币(略)元,上缴国库。宣判后,郑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量刑畸重;未考虑其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在二审期间,法庭向郑某某所检举有关魏某山问题的办案机关进行了调查,办案机关东营区公安分局出具了证明,证实对所反映情况进行了初查,但魏某山现在逃。

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主要焦点集中于第一、三笔款是借款还是受贿,上诉人主张是借款,原来供称受贿是受到了刑讯逼供。经审理认为,对此事实,有证人魏某某的多份证言,均证实其有求于郑,郑某某也帮了他很多忙,郑某某明借暗要这二笔款的经过,其与郑某某之间互相借钱的事情是有的,但均已结清,借钱与送钱是两回事,分开的。且这两笔款均未打借条,至案发未归还。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对第一笔款予以印证。郑某某对此亦曾做过多次供述,供称其帮且魏某山开展业务后,以借的名义向魏某山要钱的经过。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来分析,郑某某收到这两笔钱后基本上用于了个人消费性支出,此后又继续要钱和送钱,反映出了其对这两笔款非法占有的故意。经对侦查人员和看守所保健医生进行调查,并未发现有刑讯逼供的情况存在。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所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郑某某提出的公诉人出示和使用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庭审前公诉人已将补充后的证据目录提交法庭,审判人员已及时告知辩护人,故此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未考虑立功表现及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郑某某揭发魏某山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一事,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进行了侦查,但魏某山现在逃,本案现无法落实,郑某某所揭发的情况未经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郑某某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内量刑,其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到其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益民

审判员徐峰

审判员马曰全

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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