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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董某抢某、抢某、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丙,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秦某丁,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抢某罪、抢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董某犯抢某罪、盗窃罪一案于某○一一年七月五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乙、董某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某罪

被告人张某乙、董某事先共谋到安阳抢某,并伙同刘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多次到林州市踩点。2010年6月29日14时40分左右,在林州市X路东段中国农业银行,被告人董某将正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的被害人郭某戊个人特征打电话告知了在外等候的被告人张某乙及刘某二人,张某乙同刘某骑摩托车,跟踪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郭某戊到林州市X区X号楼X单元楼道口。被告人张某乙下车后将准备上楼的被害人郭某戊打倒在地后将其挎包抢某,包内有现金x元、面值100元的移动充值卡49张某财物。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乙处追回赃款x元,移动充值卡42张,并已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和董某、刘某预谋到林州骑摩托车抢,并做了分工。董某在银行发现适合抢某对象后告知其特征。其和刘某跟踪到一个小区X区一单元楼道口,其假装打电话进到楼道内,从后面用手抓这个女的挎在肩上的包带,其抓住包带往后拽的时候女的倒地,她倒地的时侯又抓住了包的下面,其拽下包坐上摩托车就跑了。抢某x多元和40多张某机充值卡。

2、被告人董某供述,张某乙、刘某和其预谋到林州抢。张某乙、刘某让其到银行踩点。其去了五、六家银行,但都没有踩点成功。案发当天,其在银行发现一女子取了钱,就打电话告知了张某乙,其看到张某乙、刘某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事后分了x元。

3、被害人郭某戊陈述,2010年6月29日中午14时许,其从银行取款后,去东方苑小区其姐家。在楼道口有个年轻人抢某的包,其不给包,对方就打其头部,把其打倒在地,抢某其的包,上了另一个年轻人的摩托车跑了。

4、证人郭某戊证言,案发当天中午,郭某戊到其家让给她车库门钥匙。其通过窗户见一个男的打郭某戊的头部,把郭某戊打倒在地,抢某了郭某戊的包。

5、伤情鉴定结论证实郭某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被抢某动充值卡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二、盗窃罪

(一)2010年6月22日中午,在安阳市X区,被告人张某乙、董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张某己一辆红色大阳x型二轮摩托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张某己。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和刘某、董某三人在安阳市区转,看到一个工地有辆红色摩托车。董某望风,其开锁,刘某骑车。偷到后刘某带着其和董某跑了。到林州后,董某找地方把摩托车锁换了。

2、被告人董某供述,其和张某乙、刘某来安阳后的两、三天,在一个工地偷有一辆摩托车。偷的时候,其在外面,张某乙、刘某进去偷。

3、被害人张某己陈述,其的摩托车在博地苑小区被盗。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500元。

5、被盗摩托车照片等证据。

(二)2010年6月24日中午,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张某乙、董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赵某一辆黑色建设125型二轮摩托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0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赵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和刘某、董某三人骑着在安阳偷的摩托车往山西走。在林州一乡镇居民楼下,其三人又偷了辆摩托车。董某找地方把摩托车锁换了。

2、被告人董某供述,在安阳偷摩托车之后,刘某提议再偷一辆。其和张某乙、刘某到林州市X区,其在小区外等着,刘某、张某乙进到小区里偷了一辆摩托车。

3、被害人赵某陈述,其摩托车在楼下被盗了。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035元。

5、被盗摩托车照片等证据。

三、抢某

2007年8月21日9时30分许,在江苏省张某港市X村,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某(已判决)、于某(已判决)、刘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该村五节桥边一条小路上,趁人不备,抢某途经此地的被害人秦某庚的黄金手链1条、棕色小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200元、科健K338型手机1部、白金项链等财物,物品价值人民币3017元,抢某数额共计人民币3217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7年8、9月份其和刘某、于某、刘某某在张某港市抢某一个女的手链。

2、被害人秦某庚陈述,2007年8月21日9时30分许其在路上正走时被几名男子抢某项链、手链等物品。

3、证人于某、刘某证言,2007年8月20日左右其两人和张某乙在张某港市X镇抢某一个女的包和手链等物品。

4、张某港市人民法院对同案犯于某、刘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某罪;被告人张某乙、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以抢某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抢某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张某乙、董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郭某戊人民币x元、100元面值移动充值卡7张;责令被告人张某乙退赔被害人秦某庚被抢某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17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张某乙行为构成抢某。

原审被告人董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董某事前未预谋抢某,张某乙作案时董某未在现场,董某行为构成抢某;董某不知张某乙等人盗窃,其不构成原判认定的盗窃罪;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乙、董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董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构成抢某罪;上诉人张某乙、董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抢某。关于某诉人张某乙及辩护人认为张某乙行为构成抢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郭某戊陈述及证人郭某戊证言证实张某乙将郭某戊打翻后将包抢某;张某乙亦供述在被害人倒地后,扔用手拽包的情况下,其强行将包拽走,造成郭某戊肢体损伤;故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乙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因此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某诉人董某及辩护人认为董某事前未预谋抢某,张某乙作案时董某未在现场,董某的行为构成抢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董某及张某乙等人事前预谋抢某,未明确作案时实施抢某或抢某行为,董某亦未明确表示不参与抢某行为,故张某乙、董某等人在主观上对在共同犯罪中实施抢某或抢某行为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张某乙行为构成抢某罪,董某行为亦构成抢某罪。因此上诉人董某及辩护人认为董某行为构成抢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某诉人董某及辩护人认为董某不知张某乙等人盗窃,其不构成原判认定的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乙供述其和董某、刘某预谋盗窃,其和刘某偷摩托车,由董某望风,被盗摩托车由董某换锁;董某亦供述刘某提议盗窃。足以认定董某参与盗窃犯罪,因此上诉人董某及辩护人认为董某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某诉人董某及辩护人认为董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董某伙同张某乙等人作案时分工明确,在抢某犯罪中董某多次到银行蹲点、选择作案目标;在盗窃犯罪中,董某多次望风,事后更换被盗摩托车锁,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故上诉人董某及辩护人认为董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乙、董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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