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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乾华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0-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74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乾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X号楼第六层B位。

法定代表人: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栋X层。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青,上海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越男,上海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D8-020。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青,上海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越男,上海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乾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龙、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青、张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乾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993年5月27日,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受让位于外高桥保税区编号为D8-020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004平方来,转让价格每平方米110美元,总计为880,440美元,该合同依法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同年6月26日,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以上述合同为基础与上海华莎文化科技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莎公司)、上海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二部(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所受让的8,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4,0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给华莎公司和天元公司,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50美元,总价为600,300美元。同年12月22日,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以及由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出资成立的沪港合资企业上海迪士比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迪士比公司),即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共同与华莎公司和天元公司就该地块上建造“迪士比综合大楼”达成协议,约定由华莎公司和天元公司负责在所受让地块上建造“迪士比综合大楼”第二期工程,并提供业务章三枚,所有建设资金由华莎公司和天元公司自行负责。1994年6月18日,华莎公司、天元公司、原告和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签订《关于转让共同建房项目的协议书》,协议将华莎公司和天元公司所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承受全部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地块由双方共同分别负责开发。原告为受让该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建造“迪士比综合大楼”先后以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及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政府以及施工单位支出费用人民币6,953,467.07元。但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并未取得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实际为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所有,而且该土地使用权也不是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为组建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所进行的投资,故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基于该无效协议两被告所收取的费用以及原告为此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予以返还,并应承担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归还钱款计人民币6,953,467.07元;判令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承担占用原告资金期间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00万元;判令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的返还钱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预定合同》,证明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有取得D8-020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意向;(2)华莎公司、天元公司和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预定合同》,证明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将其所受让的约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4,000平方米使用权转让给华莎公司、天元公司的意向;(3)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取得了D8-020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004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110美元;(4)华莎公司、天元公司和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将取得D8-020地块8,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4,002平方米使用权转让给华莎公司、天元公司,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50美元:(5)《协议书》,证明华莎公司、天元公司受让的土地上迪士比综合大楼第二期工程的资金完全由华莎公司、天元公司承担,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对是独立的;(6)《关于转让共同建房项目的协议书》,证明华莎公司、天元公司将其受让的4,0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得到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的认可;(7)《联合建房协议书》,证明原告取得了转让的权利义务后与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签订双方各自开发受让土地的协议;(8)原告的付款明细表5份、付款凭证28份以及委托加工合同、平整协议、工程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诉请的依据;(9)《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为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10)迪士比公司合同,证明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的投资方除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外,还有台湾丹方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并证明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于1992年12月成立;(11)迪士比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明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的投资并未到位,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对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的投资形式是现金,不是土地使用权;(12)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致外高桥管委会的报告,证明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未到位;(13)来往函件7件,证明双方各自独立进行系争地块上的房地产开发;(14)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册,证明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现在属于电子工业部第36研究所;(15)华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华莎公司陆续支付了人民币36万元,该权益于1994年6月18日后全部转让给原告;(16)委托书2份,证明原告委托中国华源实业有限总公司采购有关在讼争地块建筑的材料,证实付款凭证中中国华源实业总公司出具的部分系代原告支付钱款。

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预定合同》中关于D8-020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有一个特别约定,即在政策允许的时候,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协助华莎公司、天元公司办理有关的手续。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与华莎公司、天元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作了特别约定,这表明当时有关当事人将各方共同开发讼争地块,以及共同开发的形式、且政策目前暂时不允许转让、待政策允许时如何办理手续等内容分别在合同中作了特别约定,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是有效的。根据上海市外高桥管委会的规定,只有在外高桥注册的单位才能有外高桥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向外高桥管委会出具了土地使用权权利义务书,将受让的D8-020地块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故在办理产权证时,将权利人定为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以前,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可以转让,而是要求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建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转让。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和“协议”中,双方所约定的“在政策允许的时候”与上述规定并不矛盾。尽管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但这不影响原告对讼争地块的开发与建设,更不影响办理房地产权利转让的手续。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在上述同一地块内将部分面积转让给电子工业部第36研究所,并依法办妥全部转让手续,这证明这种行为是法规所允许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共同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使用权利、义务转移证明》,证明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将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2)《协议书》及《委托书》,证明原告明知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是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3)《关于转让共同建房项目的协议书》,证明华莎公司、天元公司将其讼争地块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4)《情况说明》,证明1993年9月在办理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土地使用权证只发给在外高桥保税区内注册的企业,因此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将系争土地使用权人定为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5)公函和1994年11月10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关于供、配电费协议》,均证明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共同投资;(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建设单位是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建设单位是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8)《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1996年10月24日被告在讼争地块上开发的商品房已经具备了预售的条件,可以转让;(9)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的报告,证明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在讼争地块的投资达到4l%,可以转让。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共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说明华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某翠芳;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签订日期;对证据材料(8)认为由原告直接付款的比较少,且又无新的证据证实其余款项也由原告支付;对证据材料(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根据有关规定,在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内注册的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成立前,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可以与其他公司签订有关的转让协议,与法不悖;对证据材料(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验资报告上写明了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由于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的港方投资者的资金没有到位,在特定情况下,人民币可以作为投资;对证据材料(1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15)表示华莎公司是非公司法人,属国有企业,不是以其出具的证明就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对证据材料(16)认为不能证明中国华源实业总公司就是代表原告支付钱款。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共同对原告提供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材料(1)、(4)、(7)、(9)提出质疑,其一认为证据材料(1)内容有虚假,迪士比公司于1992年成立,不可能在1993年9月6日还处于筹建之中;其二认为证据材料(4)证实的是另两个企业单位,而两被告所要说明的是政府行为,单位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其三认为证据材料(7)两被告为证明建设单位为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四认为证据材料(9)对于土地上的投资部分价值人民币1,280万元整不能证明系两被告所投资。原告对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共同提供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因与本案没有内在关联性,予以排除;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均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且具有内在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4)、(7)、(9)所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具有内在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1992年12月11日,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预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向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预定转让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编号为D8-020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8,000平方米。

1993年3月25日,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与华莎公司、天元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预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将拥有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编号为D8-020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8,000平方米,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同意向华莎公司和天元公司转让其中4,0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

1993年5月27日,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转让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编号为D8-020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地块面积为8,004平方米;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转让合同确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期分别为自1993年10月1日起至2042年3月27日止和2042年3月28日起至2043年9月30日止;转让价格每平方米110美元,总计为880,440美元;另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该合同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

1993年6月26日,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与华莎公司、天元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将拥有的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编号为D8-020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004平方米,向华莎公司和天元公司转让其中4,00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以每平方米150美元的价格向华莎公司和天元公司转让,总价为600,300美元;转让期为50年(自1993年10月1日至2043年9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

1993年9月6日,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出具《土地使用权利、义务转移证明》给上海市外高桥管理委员会。该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将D8-020地块的使用权利、义务转移给迪士比公司。

1993年9月18日,上述D8-020地块由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迪士比公司。

1993年12月2日,迪士比公司(即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与华莎公司、天元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迪士比公司拥有外高桥保税区D8-020地块的使用权,并于1993年6月26日将一半地块(D8-020B)4,002平方米转让给华莎公司、天元公司,因目前政策不允许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故此华莎公司、天元公司希望迪士比公司在D8-020B地块基建时提供方便,希望迪士比公司提供三个公章(即为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筹建处章),迪士比公司满足了华莎公司、天元公司的要求;该公章只能用于D8-020B地块上基建的有关事项;有关D8-020B地块基建中由华莎公司、天元公司对外签定协议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华莎公司、天元公司承担。

1993年12月22日,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迪士比公司共同与华莎公司、天元公司四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编号为D8-020地块上建造“迪士比综合大楼”,总建筑面积为24,000平方米左右,其中在A地块上建造12,000平方米左右的西楼,在B地块上建造12,000平方米左右的东楼;东楼为第二期施工工程,由华莎公司和天元公司全权负责。同日,上述四方又签订《委托书》,约定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迪士比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华莎公司和天元公司办理协议书所列内容,即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迪士比公司委托华莎公司和天元公司指定单位,深圳亿兴实业有限公司吕海鹰、杨国强全权负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内D8-020B地块上建造“迪士比综合大楼”的东楼(第二期工程):即负责找寻建造的施工单位、负责审核施工单位的预决算、负责建造东楼的全部建设资金、负责建造东楼的施工质量和施工速度。

1994年6月18日,华莎公司和天元公司与原告、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签订《关于转让共同建房项目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华莎公司和天元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自1993年3月25日签订的《共同建房协议书》至1994年1月止,双方所签的所有协议书内,所规定由华莎公司和天元公司承担的所有权利、义务和责任全部转让给原告,华莎公司和天元公司退出D8-020B地块建设项目而由原告接替。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将拥有的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编号为D8-020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004平方米拿出与原告联合建造厂房、仓库和办公的综合楼,共二幢;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负责建造的地块位置为D8-020A,占地面积4,002平方米,原告负责建造的地块位置为D8-020B,占地面积4,002平方米;双方对联合建造费用、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1994年9月28日,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迪士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称:1993年9月,在办理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根据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证只发给在外高桥保税区内注册的企业,故该地块的土地证发给了“迪士比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写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1994年10月16日,原告发《公函》致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迪士比公司,该函主要称:为方便各自的施工和管理及参考贵公司B地块所请的监理情况,以及其他方面的诸多原因,本公司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在尚未与华东电子工程公司发生监理关系前我公司请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建设监理部担任D8-020B地块上建筑施工的监理。

1994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和江苏华东电子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993年12月20日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除有关监理部分外,其余全部仍然有效;华东电子工程公司前期做了一些工作,原告、华东电子工程公司均同意华东电子工程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前期监理费用,同时终止监理关系。

199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签订《关于供、配电费协议》,协议约定:迪士比综合楼施工临时用电,付市东供电局供、配电费人民币10万元,已于1994年11月24日付出,以上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各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1996年1月23日,迪士比公司更名为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中,委托上海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投入在外高桥保税区D8-020地块上的费用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原告自1993年4月至1995年4月期间,投入在外高桥保税区D8-020地块上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953,467.07元(其中原告支付土地费600,300美元折人民币5,222,610元,投入地块配套费、工程款、制桩费人民币1,730,857,07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结论均表示无异议。

2000年9月17日,原告书面表示考虑到两被告在本案中也会产生一定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愿意放弃要求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承担占用原告资金期间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00万元及对投入资金部分计人民币230,857.07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作为受让方,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将该合同属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利人依法取得了本案讼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虽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并未依法取得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其与案外人华莎公司、天元公司签订系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房地产开发的法律、法规,应认定无效。鉴于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与华莎公司、天元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故华莎公司、天元公司分别与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亦应认定无效。1994年6月18日,华莎公司、天元公司在既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也没有取得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关于转让共同建房项目的协议书》,将上述无效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违反有关房地产转让的法律法规,应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同时,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基于上述《关于转让共同建房项目的协议书》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亦应认定无效。造成上述合同无效,原告、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均有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原告已实际支付土地费用600,300美元(折人民币5,222,610元),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出具了收据;原告投入讼争地块配套费、工程款、制桩费合计人民币l,730,857.07元;上述款项有审计结论为据,当事人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土地费用人民币5,222,610元;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是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利人,因此原告投入系争D8-020B地块的配套费、工程款、制桩费,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原告支付的土地费人民币5,222,610元之利息(其中人民币1,740,000元的利息自1993年4月27日至1999年10月31日止,人民币3,482,610元的利息自1993年7月10日至1999年10月31日止)和投资款人民币1,730,857.07元自1995年4月20日至1999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鉴于原告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的经营范围,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利息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的返还钱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以其为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的投资公司,其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均由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追认有效,且原告也明知讼争地块权利人为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作为辩解,要求确认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有效而继续履行,与法有悖,不予支持。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主张其是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利人,对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就讼争地块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行为均予默认,要求确认上述合同、协议有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考虑到两被告在本案中实际损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承担占用原告资金期间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00万元及已投入资金部分计人民币230,857.07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乾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华莎文化科技实业总公司、上海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二部于1994年6月18日签订的《关于转让共同建房项目的协议书》无效;原告上海乾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上海乾华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222,610元;

三、被告上海中电物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上海乾华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0元;

四、审计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上海乾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各半承担;

五、原告上海乾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7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5,52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40,297元,由原告上海乾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秋霞

审判员施菊萍

审判员姚夏海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黎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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