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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海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青,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6月16日上午,林州市X村玻璃制瓶厂工人王某庆和郭某亮因故发生争斗。当晚郭某亮领其兄郭某等人到合涧镇X村玻璃制瓶厂找到王某庆,双方吵骂后发生斗殴,打斗中王某庆被郭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某庆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左胸部,致使心脏破裂,大量出血,形成血胸而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郭某系防卫过当;郭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6日晚,林州市X村玻璃制瓶厂工人王某庆和郭某亮因琐事发生打斗,瓶厂领导出面予以制止平息。郭某亮回家将此事告知其兄被告人郭某,并带领郭某等人回到制瓶厂找王某庆。在林州市X村玻璃制瓶厂,郭某与王某庆发生吵骂继而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郭某用刀捅伤王某庆胸部,王某庆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郭某真诚悔罪,与其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菊对被告人郭某予以谅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另行制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显示了现场的情况。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王某庆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左胸部,致使心脏破裂,大量出血,形成血胸而死亡。

3、证人郭某兴(郭某同学)证言:1995年热天的一个晚上,郭某让我和他一起去瓶厂说带班长打郭某亮的事,瓶厂领导说厂里已经处理过了。郭某要找那个带班长,这时带班长拎着一根自行车链锁进来,郭某往那人身上冲,厂领导赶紧拦。在大门处郭某、郭某亮和那个带班长打在一起,其间郭某被打破了头,后来郭某、郭某亮把那个带班长按倒在地。后郭某对我说他用刀子捅住那个带班长了。

4、证人李某生(林州市X村玻璃制瓶厂生产副厂长)证言:职工郭某亮和王某庆同住一个宿舍,前几天王某庆弄破手流到郭某亮被子上血。1995年6月16日晚上9点来钟,郭某亮和王某庆因此事在厂里打了起来,经我处理就平息了此事。9点40份左右,郭某和另外一个男青年到厂办公室找王某庆,我说厂里已经处理了,就把郭某往外推。刚到办公室门口,王某庆过来了,两人就互相骂了起来。我在推郭某时,郭某从鞋处抽了什么东西,我的右手掌被划了一下,我想郭某手里拿着凶器。郭某往里冲,王某庆往外冲,我和高某林没有拦住,在大门处郭某和王某庆接触到了一块,随即王某庆就往里跑,郭某在后面追,王某庆从地上掂了一根铁棍就要打郭某,这时我看到王某庆前胸都是血,郭某就跑了。王某庆扔了铁棍没有走几步,就躺到地上。

5、证人高某林(林州市X村玻璃制瓶厂会计)证言:1995年6月16日晚上9点多钟,我厂职工郭某亮与王某庆生气,经我和厂长李某生处理,他们二人就去了。后郭某领着一个男青年进来找王某庆,王某庆过来,两人就揪拽在一起。我和李某生把郭某他们推到厂门口的路上,王某庆又在厂里骂了起来。郭某推开我们就往厂里跑,王某庆就往外走。一会儿,王某庆往厂里跑,血顺着腹部流。

6、证人王某玉(王某庆同村村民,同在郭某园瓶厂上班)证言:6月16日晚9点半钟,我看见合涧村的郭某和另外两个二十来岁的青年正在追打王某庆。厂里的领导李某生、高某林还有许多厂里的人都上前去劝架。郭某和另外两个青年把王某庆掀翻在地上,郭某在前边按住上身。我急忙上前去掀郭某他们三个,我看见王某庆胸前有血。我听说打架的原因是王某庆手上的血流到郭某亮床上了,王某庆和郭某亮吵过嘴,郭某亮给郭某说了以后,郭某带人来找王某庆生气的。

7、证人王某云(瓶厂车间带班长)证言:王某庆和郭某亮打架,被厂里会计高某林拦住。后郭某亮出去带着他哥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回来进了办公室,李某生和高某林批评郭某亮不能在厂里生气,有事厂里会处理。这时王某庆也到办公室门口,双方争吵,郭某亮他们和王某庆打起来了,王某庆跌倒,身上有血。

8、证人郭某龙(合涧镇X村卫生所医师)证言:十几年前的一天晚上,我给郭某包扎过伤口。后来我听说郭某在郭某元瓶厂捅死一个人。

9、证人郭某山(郭某之父)证言:听说郭某打架时用刀将人捅死了。

10、王某、路某献(林州市合涧卫生院工作人员)抢救王某庆的证明。

11、抓获证明:2010年8月3日,郭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民警抓获。

12、被告人郭某供述:我和郭某亮到郭某元瓶厂找王某庆。在瓶厂,我与王某庆打在一处,我的头被王某庆用棒子打破了,我情急中掏出与钥匙挂在一起的水果刀,朝王某庆前面乱捅了两下。我跑出了大门,到卫生所包了伤口。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调解协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之弟郭某亮因琐事与工厂同事王某庆发生打斗,已经工厂领导处理,但郭某亮不罢休,又带领郭某来到工厂找王某庆。郭某、王某庆二人对骂并欲殴斗,被人拦开,二人冲破他人阻拦打在一起。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不存在防卫的前提条件,不具有行为的防卫性,不成立防卫过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郭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郭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郭某及其亲属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郭某予以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因修订前的刑法对故意伤害罪处刑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2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审判员杨彩芳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石文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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