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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与x某x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338号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X号

原告x某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阴县X镇X村,农民。现住x某xx。

委托代理人黄辉,平阴县金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x某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兵,平阴金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厚祯,平阴金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x某x因与被告x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利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某x、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x某x、委托代理人焦兵、宋厚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x诉称,结婚时我尚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又经常打骂于我;诉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x某x辩称,原告与我离婚是受他人利诱。我们之间感情好,同时也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1991年7月21日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长女苏玲玲,现随被告生活;于X年X月X日生次女苏翠翠,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生活初期感情尚好。被告于1997年10月1日采取了男性绝育避孕措施。原被告也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曾于1999年7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审理调解和好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原告曾离家外出。2002年6月平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曾将外出的原告接回。2003年3月1日原告曾生一男婴(死亡)。原告于2003年3月27日以被告未善待其家人为由回娘门居住,并于200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审理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平东结字第X号结婚证、(略)号户籍证明信、平阴县X镇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和花石崖2003年01月(略)年05月生育史信息、平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人陈某防出庭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领取结婚证时,原告虽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但时至今日已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为有效婚姻。双方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可以认定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有时发生纠纷产生矛盾,甚至原告曾于1999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但最终双方以和好为结局,说明两人能够取得谅解形成共识。在此次诉讼中,只要双方不计前嫌,改正自身不足,为了子女的成长能有一个完整、健康、快乐的家,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x某x与被告x某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100元,由原告x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利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侯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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