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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苏某、刘某、某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苏某。

被告刘某。

被告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原告袁某诉被告苏某、刘某、某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判。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苏某、刘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2月,苏某驾驶货车行驶至某路口时,与周某驾驶的客车侧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受伤、客车上的部分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垫付。2011年3月31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苏某负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原告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外车辆系刘某所有,挂靠在某运输公司,该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双方调解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520元;2、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机动车车辆系自己购买,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处经营,被告苏某系自己聘请的驾驶员,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机动车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运输公司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机动车车辆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规定进行赔付,另外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苏某驾驶货车行驶至某路口时,与原告周某驾驶的客车侧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受伤、客车上的部分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刘某垫付。2011年3月14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下唇贯通伤;3.左小腿挫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体力活动,门诊随访。

2011年3月31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苏某负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原告也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机动车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运营,被告苏某系被告刘某聘请的驾驶员。另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有责限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挂靠合同、交强险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苏某系被告刘某聘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苏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可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被告苏某、刘某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向原告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将机动车车辆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经营,而被告某运输公司对机动车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和具有运行支配力,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与被告苏某、刘某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分别作如下认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120元(28天×4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本院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6元(28天×32元/天)。

2、护理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400元(28天×50元/天)。几被告对护理天数及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主张原告的护理费为1400元(28天×50元/天)。

3、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元。

4、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次受伤并未造成伤残,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1-4项共计2496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6元,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袁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00元,以上两项合计2496元。由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已履行完赔偿义务,故被告苏某、刘某、某运输公司不再对以上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某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有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6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110元,由被告苏某、刘某、某运输公司连带负担9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几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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