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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保险)与刘某、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澄心开发玉皇商城酒楼X号3区X号。

负责人张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与被上诉人刘某、蔡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8日18时左右,蔡某驾驶辽x号两轮摩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肖家轻工市场西侧时,与推自行车的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2010年12月29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了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蔡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受伤后被送到绥中县红十字仁济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住院86天,二级护某,支付医疗费x.70元,2011年4月1日,葫芦岛瑞州司法鉴定所做出了葫瑞法[2011]残鉴字X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身体伤残程度九级。2、刘某后期治疗费5000.00元。刘某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另查明,刘某系医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经营着刘某西医诊所,在其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儿子李某护某,李某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司机,每月工资1800元。蔡某驾驶的辽x号两轮摩托车于2010年8月17日以暂x号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某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x.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6天=4300元。3、护某,刘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某护某,李某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司机,每月工资1800元,故护某为1800元÷30天×86天=5160元。4、误工费,刘某虽年近七旬,但其作为一名医生,平时仍能从事体力劳动,经营着刘某西医诊所,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刘某主张某乙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支持。刘某定残日为2011年4月1日,误工时间为93天,参照辽宁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为x÷365天×93天=8448.7元。5、残疾赔偿金x元×11年×20%=x.2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伤残,对其生活和精神上必然会造成严重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综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200元。刘某请求营养费1720元,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刘某的经济损失为x.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体现了交强险公益性的特点。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依法得到赔偿,它设立的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地救助,本案中,刘某支付了将近六万元的医疗费,不分项赔付即在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互补更能有利于某某能够及时得到财产赔偿和救助,故对于某某主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不分项赔付的主张某乙以支持,对于某光保险认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下赔偿的辩解主张某乙予采纳。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蔡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故对于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辽x号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不足部分由蔡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经济损失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蔡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余额1091.6元。以上一、二项限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和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620元,由蔡某承担。

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称:一审判决依据不足,判令上诉人赔付的数额过高。1、一审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规定进行判决,属自行扩大交强险条款及条例的理解,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分项责任限额。即医疗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某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刘某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支持误工损失无依据。护某、伙食费认定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关于某制险分项的问题,河北、山东等全国多地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案件中凡涉及到交强险的,均是在总限额x元的范围内确定保险公司责任的,这种做法很大程度上加大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我从医多年,现在自己开了一家诊所,营业执照也是经过卫生局批准的,是2011年新换的执照,而且医疗专业是不分年龄的。事发已经半年多了,生活仍然需要照顾,诊所已经关闭了,也是事实,当然应当给我误工费。一审判决86天误工费就是按照住院日期来赔偿的。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费每天50元基本合理。护某,因为我的伤残比较重,是一级护某,儿女都有单位,必须请假才能护某我,所以我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某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蔡某驾驶的辽x号两轮摩车撞伤刘某,造成刘某九级伤残的事实,已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蔡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故侵权人蔡某理应赔偿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某某驾驶的辽x号两轮摩托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规定的是交强险赔付应受最高赔付限额的限制,即保险公司的赔付应在x.00元限额之内,而没有规定医疗费用的赔付限额。设立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受害者所受的经济损失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这既是法定义务,也是法定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付限额内赔付刘某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某乙按分项限额赔付的理由,因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主张某乙审认定刘某的误工费问题。刘某虽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刘某在交通事故前仍然经营着西医诊所,并有国家机关颁发的执业许可证,可见刘某虽年近七旬,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刘某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某某、伙食费问题,一审法院在认定中表述的比较清楚,本院认为有理有据,亦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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