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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城市金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刚,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5日18时10分,张某乙驾驶辽x号两轮摩托车沿龙锦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清真寺路口附近时,因道路右侧有摆摊设点的摊位和下班骑自行车的人,所以驶入路中间偏左侧,与相对方向王某所驾驶的辽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右锁骨骨折受伤,所骑摩托车损坏。当日王某被送往广霁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96天,二级护某9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周。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二次手术费需3000.00元整。葫芦岛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张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9582.57元、伙食补助费1920.00元(20.00元×96天)、二次手术费3000.00元、误工费x.33元(5000.00元÷30天×110天)、护某1920.00元(20.00元×96天),鉴定费600.00元、摩托车施救费655.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x.90元。

原审法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张某乙对此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明,故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张某乙应该为辽x号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因其未履行该义务,本人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00元、伤残赔偿限额x.00元)范围内分项全额赔偿,对超过分项赔偿限额的,由两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张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张某乙应承担70%,王某应承担30%。本案中张某乙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00元内赔偿王某医疗费损失x.57元(医疗费9582.57元、伙食补助费192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元)中的x.00元;张某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00元内赔偿王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等损失x.33元(误工费x.33元、护某1920.00元、交通费500.00元);王某剩余经济损失5757.57元(医疗费4502.57元、鉴定费600.00元、摩托车施救费655.00元)中的70%即4030.30元由张某乙承担,剩余30%即1727.27元由王某承担。王某主张某乙交通费过高,应该按照实际损失计算。王某主张某乙护某,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护某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依法不予认可,而应以每天20.00元的护某标准进行计算。王某主张某乙摩托车修理费、复印费因发票并非正规发票,无法予以认定,因此不予支持。张某乙的抗辩理由认为王某根本没有住96天院,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x.33元。二、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某剩余经济损失5757.57元中70%即4030.30元,剩余的30%即392.00元由王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递费60.00元,合计560.00元,由张某乙承担70%即392.00元,由王某承担30%即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实际损失30%责任。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90元,该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事实上按当时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通特殊情况,上诉人是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者。另外,被上诉人根本就没实际住院96天,从其住院的第二周起,上诉人多次去医院探望被上诉人,只见病床而不见其人。为此被上诉人住院96天,护某96天,误工费等均是虚假的。二、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误工费损失证明,提出质疑,并当庭申请法院到被上诉人单位查帐调取工资发放单。然而一审法院却没依法进行查证,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负100%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按70%承担责任,既违背事实又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本案事实,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上诉人没有遵守交通规则驶入了路中心线偏左侧,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的车辆也没有经过安全检测,上诉人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住院病志的体温单、值班护某对被上诉人的血压、大小便检查记录,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96天并在医院接受治疗。2、原审判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民事诉讼应由承担举证责任方对其主张某乙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并提出质疑,但是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其申请法庭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3、交强险是国家法定强制保险,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应对使用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该规定即应承担本案事实的相关法律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乙驾驶辽x号两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王某所驾驶的辽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葫芦岛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过现场处理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虽张某乙对此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了该责任认定书,并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张某乙上诉称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王某在此交通事故中并未在医院实际住院96天的理由,张某乙只是怀疑王某并未实际住院,但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相反王某的住院病志中的体温监测表、值班护某对王某的血压、大小便检查记录等却完全可以证明其在医院住院96天并在医院接受治疗。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乙质疑王某的误工费损失问题,由于张某乙在二审时提交过书面申请查证的请求,二审时,王某依照法院要求,提供了其原所在单位兴城市金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工资发放表及未给王某发放工资的证明。经双方质证,虽张某乙不予以认可,但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某乙立,故对此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亦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所驾驶的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不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强制法定保险,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一种法定义务。本案中,张某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为其所有车辆投保交强险,其违反了法定义务,对自己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张某乙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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