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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B1路快速公交)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朱××至此处相撞,致使朱××受伤,丁某当即用手机号码为(略)拨打120和110电话报称有车祸外伤,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朱××于2011年6月2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死于颅脑损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7月5日,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x.68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丁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授权委托书及朱××家庭成员证某,遗体火化证某、注销证某,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发票联、证某、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年龄证某,证某朱某证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公(郑)尸检(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现已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天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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