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泽,唐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男,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泽、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2年农历6月12日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二人和好,现二人仍各自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⑴杨某本人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⑵本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二人感情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经人介绍于1972年农历6月12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一×,现已去世,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二×,X年X月X日生育三子刘三×。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9年2月4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又以双方和好为由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某请。原告以双方不能和好为由于2009年11月17日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夫妻间离婚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杨某提出与被告刘××离婚,有责任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向本院所提供民事裁定书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二年之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人民陪审员孟松坡
代理审判员周启印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进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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