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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

米脂县人民法院审理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告人李某乙和另两名宁夏人(姓名、住址不详)从宁夏银川市接到米脂县,又通过其踩点、策划,几人共同实施盗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在佳县县城附近的农村盗窃电动机一台,电缆线50米。

2、2010年4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镇川镇X村盗窃一辆金豪125摩托车。

3、2010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在佳县X村盗窃一辆红色速卡迪125摩托车。

4、2010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在佳县X镇X村盗窃一辆红色大阳三轮摩托车。

5、2010年5月7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在佳县X乡X村盗窃三块农用三轮车电瓶。

6、2010年5月8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在米脂县X乡X村盗窃一块农用三轮车电瓶。

7、2010年5月11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在佳县X镇X村盗窃一块农用三轮车电瓶。

8、2010年5月12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在米脂县X乡X村盗窃两块电瓶。

9、2010年5月13日至15日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在米脂县X乡X村附近盗窃一块电瓶,在米脂县X镇小石砭附近盗窃一块电瓶。

10、2010年5月18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在米脂县X镇X村盗窃香烟六条。

11、2010年5月19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在佳县X镇X村盗窃两块空调冷凝片子。

12、2010年5月22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在米脂县X乡X村盗窃一块农用三轮车电瓶。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XX陈述,2010年5月2日晚,他停放在家里窑洞里的速卡迪125摩托车被盗。

2、失主XX陈述,2010年5月5日晚,他停放在家院子里的三轮红色大阳125摩托车被盗。

3、失主XX陈述,2010年5月8日晚,他停放在自家院子里的农用三轮车上的电瓶被盗。

4、失主XX陈述,2010年5月22日晚,他停放在自家院外的农用三轮车上的电瓶被盗。

5、证人XX证言,2010年4月25日左右,李某甲骑着红色三轮摩托车到他的废品场,给他卖了10斤纸箱子和0.8公斤铜线,他给了李38元。过了几天,李某甲又带了40多公斤废铁,他给了李80多元。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5月23日,米脂县公安局在该县X镇X村李某甲、李某乙、常毛租房内提取到,红色速卡迪摩托车、红色金豪摩托车、红色大阳三轮摩托车各一辆、红延安烟三条、软延安烟一条、黄某烟一条、软猴王烟一条、散热片两块、机动车蓄电池十块、电机线圈一个、黑皮线五十米、废铜三斤及断线钳、扳手、榔头等作案工具。2010年5月26日,在XX的废品站提取到李某甲所卖的0.8公斤废铜线。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指认,米脂县小石砭、十里铺、印斗镇,佳县X镇、乌镇、佳芦镇,镇川镇等地是其二人和他人盗窃作案之地。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红色速卡迪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红色金豪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红色大阳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红延安烟三条价值人民币75元、软延安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0元、黄某烟一条价值人民币50元、软猴王烟一条价值人民币32元;空调冷凝器片两块价值人民币1150元;机动车蓄电池十块价值人民币4766元;电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12.5元;黑皮电缆线五十米价值人民币44元。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

9、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甲相比虽居于从犯地位,但积极参与多次盗窃,应根据犯罪情节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李某甲上诉认为,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李某乙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0年4月至5月在米脂县、佳县X村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农用三轮车电瓶、空调冷凝片子及香烟等物,部分并以废品变卖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多次合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甲所持上诉之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李某乙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小娟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黄某娜

二O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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