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伞某某与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民再终字第1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利达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枫,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滨州市第二运输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第二轻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水利局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东营市水利局。住所: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局长。

上诉人伞某某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东营市水利局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东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枫、被上诉人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高培、被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乙、东营市水利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2月1日,原审被告李某乙与东营市水利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饮料厂承包合同。由原审被告李某乙承租原审被告东营市水利局在东营区X路原X号院内的房屋24间及香槟生产线一套,承租期为五年,原审被告李某乙每年上缴东营市水利局劳动服务公司(略)元。1993年12月3日原审被告李某乙与原审被告伞某某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原审被告伞某某放弃,全部归原审被告李某乙所有(但未涉及家庭承包收益部分)。1994年5月30日原审被告李某乙以无力继续经营为由,申请与发包方于1995年6月1日解除承包合同,发包方东营市水利局劳动服务公司同意。之后,原审被告李某乙将原夫妻共同购买的设备变卖得款(略)元上交给发包方东营市水利局劳动服务公司抵作承包费。1994年5月原审被告李某甲、伞某某贴出出租房屋广告,声称出租自己的饭店吉乐园酒家(属李某乙承租房屋中的四间)。原审原告邢某某经东营市东营区防疫站职工李某丙联系,于1994年5月28日向原审被告李某甲交租赁费(略)元,原审被告李某甲立下收到条一张。原审被告伞某某让原审被告李某甲用此款偿还了贷款。原审原告承租后对四间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共花费(略)元。购置了空调机、卡拉OK音响设备。装修完毕后,原审被告东营市水利局以自己享有产权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原审原告开业。此后原审被告东营市水利局曾对该房屋进行招标未果。四间房屋未进行交接,已被原审被告东营市水利局收回。空调机、卡拉OK音响设备原审原告已收回。

另查明,原审原告邢某某确有其人,其单位是滨州市第二运输公司。而原判决中邢某某的单位是滨州市运输公司,主要是在原审起诉书中,误将滨州市第二运输公司写成滨州市运输公司,进而造成原判决中出现了与原审原告本人所在单位不一致。原审被告伞某某主张原审原告邢某某不是本案的主体,不享有诉讼权利,但没有提某证据予以佐证。

又查明,原审被告伞某某,在申诉书中诉称自己与房屋转租无关,自己不是本案的被告,但在原审庭审中答辩为:“原来我的饭店是吉乐园酒家,已工商登记,负责人是我,李某甲是给我帮忙的,我的前夫李某乙常到我饭店来骂,影响生意,我就同李某甲商量将房子包出去,张贴了广告,长江大酒店想来包,已交押金,后经李某丙介绍张春田来包此房,原告方交了租金(略)元,双方签了合同……”。另外,原审被告伞某某、李某甲与原审原告邢某某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在1994年5月5日,而伞某某将自己管理的东营市香雪海冰糕厂(包括向原审原告邢某某出租的四间房屋)移交给李某甲管理时,所签订的移交书是在1994年5月30日。

再查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伞某某、李某甲赔偿(略)元装饰费的主张,在原审中原审被告伞某某、李某甲承认原审原告对该出租房屋装饰过,但对其费用证据提某异议,未提某证据。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提某经东营市东营区公证处公证的证人国某某、李某丙证实邢某某确实支付(略)元装修费的证言,原审被告伞某某、李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某推翻原审原告主张的证据。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伞某某、李某甲赔偿人工工资3200元,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某两张收到条,但没有质证;在原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伞某某、李某甲以酒店处于装修期间,没有开业,且时间存在矛盾为由,对此一直不予认可,原审原告没有提某新证据进行质证。在本次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均未提某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伞某某主张原审原告邢某某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不享有诉讼权利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在上次的庭审中,原审原告邢某某到庭,并当庭出示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其合法身份,且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审原告邢某某与原审被告伞某某、李某甲签订的,证人提某某证言也证明了确实是原审原告支付的房屋装饰装修费。原审被告伞某某未能举出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被告伞某某主张原审原告邢某某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不享有诉讼权利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伞某某认为自己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伞某某、李某甲在李某乙未授权委托转租的情况下,也未征得房屋产权单位东营市水利局的同意,将房屋私自转租给原审原告,系无效民事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审被告伞某某、李某甲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本案原审原告支出的装饰费,虽然原审被告伞某某、李某甲提某异议,但对其主张没有提某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审被告伞某某、李某甲均承认原审原告承租后对房屋进行了装饰。现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房屋已不存在,无鉴定可能,原审原告提某的东营区裕华商场渤海美术装潢经营部没有注明日期的装饰费收条及证人国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能够认定当时房屋装饰费的数额,原审被告伞某某、李某甲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邢某某要求原审被告伞某某、李某甲返还房屋租赁费(略)元,赔偿房屋装修费(略)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赔偿3200元人工工资的主张,前两次庭审中没有进行质证,在本次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均未提某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的其它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李某乙、东营市水利局未与原审原告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也未违反民事法律规定,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人工工资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李某乙、东营市水利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判决:一、维持本院(199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撤销第三项。即:第一项,原审被告伞某某、李某甲返还原审原告邢某某租赁费(略)元。第二项,原审被告伞某某、李某甲赔偿原审原告邢某某装饰装修费(略)元。第三项,原审被告伞某某、李某甲赔偿原审原告邢某某人工工资32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5元,原审原告承担1024元,原审被告伞某某、李某甲共同承担1421元。

上诉人伞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审本案事实导致本案错判;(略)元装修费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上诉人邢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认主体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法院重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伞某某与被上诉人邢某某于1994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原审被告李某甲出具的收到条,以及上诉人伞某某在一审中的证言,意思表示真实,其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伞某某与被上诉人邢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称,邢某某不是本案的原告,装修费(略)元的证据不足,但未能提某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伞某某、李某甲在原审中对邢某某装饰房屋的认可及对装饰费未提某反证,未能提某邢某某不是本案主体的有效证据,依据东营区裕华商场渤海美术装璜部出具的装修费证明和滨洲市第二运输公司的证明,判决上诉人伞某某、原审被告李某甲赔偿被上诉人邢某某装饰装修费(略)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上诉人伞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季

审判员赵以俭

审判员田鑫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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