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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原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英,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周某甲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红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英、李某、被上诉人周某乙、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某甲与周某乙系父子关系,周某乙于1985年3月28日经与当时的兴城县X村民委员会协商,承包村内北河树林40亩。约定:林业所有权归周某乙长期所有,不允许退林砍树,开荒种地。自此周某乙对所承包的林地一直行使某经营管理之权。随着其年岁的增长,身体的不适,林地的管理工作逐渐由周某甲承担。2007年10月份,经周某甲联系,通过中证人李某野,周某乙和周某甲共同将所承包的林地范围内的部分树木以500,000.00元的价款卖给张立。二人得款后,周某乙将其中的200,000.00元给付周某甲,并归其所有,另将300,000.00元存入银行。2009年10月份,周某乙将身份证交给周某甲让其去银行支取存款利息,周某甲将存款利息6,000.00元交给周某乙。后周某乙称周某甲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中的100,000.00元取出,并存入自己名下,要求周某甲予以返还。周某甲则以该款周某乙已于2009年1月7日给付其为由拒绝返还。周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周某甲返还侵占的存款100,000.00元及《林照》正本。周某乙拒不承认《林照》在其手中,周某乙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周某乙和周某甲所争议的100,000.00元,确为二人出售林木所得。虽周某甲称其父承包的林地系其与父亲两家共同经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林地已进行了家庭析产,其存有份额,故出售林木所得款项应由周某乙、郭某支配处理。林木出售后周某乙、郭某给付周某甲200,000.00元,并确定归周某甲所有事实存在。虽周某甲称本案争议的100,000.00元亦为其父所赠,但并未提供赠与凭证,周某乙、郭某对周某甲说法予以否认,并不承认有赠与行为。如果确系由周某乙、郭某所赠,那么,周某乙为何又委托周某甲代领存款利息,且在发现存单储户姓名变更后,即向周某甲主张权利显然周某甲辩称该款系受赠所得,不能自圆其说。周某乙、郭某向周某甲主张索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周某乙索要《林照》一项,因周某甲拒不承认占有该物,周某乙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周某乙、郭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周某乙、郭某提供的《卖北河树林合同书》,以周某乙为户主的户口簿,周某甲提供的古城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以周某甲为户主的户口簿、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张立出具的收条及三位证人周某喜、李某野、张海峰出具的证词能够互相印证,构成证据链条,应予采信。证人周某利所证实的情况与其他证据有出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有的周某乙、郭某存款100,000.00元返还给周某乙和郭某。二、驳回周某乙和郭某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周某乙、郭某负担300.00元,由周某甲负担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没有明确认定100,000.00元由周某甲占有;第二,周某乙、郭某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自己的主张;第三,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与认定的结果互相矛盾。请求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的(2010)兴红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周某乙、郭某要求返还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周某乙、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某乙、郭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9年10月份之前周某乙将自己100,000.00元的存折交给周某甲,让周某甲代替周某乙去银行支取存款利息,周某甲在支取存款利息的同时将周某乙存折中的存款100,000.00元存入自己的名下,将存款利息交给了周某乙和郭某。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争议的100,000.00元系出售林木所得,应由周某乙和郭某支配处理,且在诉讼过程中,周某甲自认乘代替周某乙到银行支取存款利息之机,将存在周某乙名下的100,000.00元存入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证明该争议的100,000.00元在周某甲手中,据此可以认定争议的钱款现被周某甲占有。周某甲称该100,000.00元系由周某乙和郭某赠与所得,故不予返还给周某乙和郭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周某乙和郭某均对周某甲的主张表示否认,不承认有赠与行为。综上所述,周某甲取得该100,0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故应该将该100,000.00元返还给周某乙和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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