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信贷员,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沈某某,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商业受贿罪、金某凭证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桂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商业受贿罪
1995年至1996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担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静安支行”)信贷员期间,受上海宝祥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公司”)总经理徐文翀所托,利用职务便利拆借客户资金某计人民币414万余元交予该公司使用。其中,采用先向其客户单位发放贷款,再从中借款的手法,拆借180余万元。至案发,“宝祥公司”尚有70万元未归还。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于1996年5月至1997年2月,先后在本市静安宾馆、友谊商店、香港弥墩道徐文翀的办公室等处,收受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6,400余元的手表二只、钻戒二枚、金某链一根等、现金某民币50,000元、美元3,000元、港币20,000元等,合计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
(二)金某凭证诈骗罪
1996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上海港泰化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副总经理王某、苏某(均另行处理),以高额息差为诱饵,与上海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签订协定存款合同,并隐瞒事实真相,将“金某公司”存入“浦发银行静安支行”的300万元人民币中的290万元以仅有收款人帐号而无收款人全称的贷记凭证划入“港泰公司”帐户。事成后,王某即从290万元中支付给“金某公司”息差35.6万元人民币。嗣后,陈某甲将“金某公司”与“浦发银行静安支行”签订的、按规定应交银行信贷科的一份“协定存款合同”藏匿。陈某甲将其中的60万元借给他人,余款被王、苏二人化用殆尽。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浦发银行静安支行”与被告人陈某甲签订的《聘用合同》以及陈某甲的工作职责证明;出示并宣读转帐支票等书证以及上海司法会计浦东中心的《司法会计查证报告》;宣读证人毛某某、吕某、金某的证词及行贿证人徐某翀的证词、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的《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同时,还出示并宣读《贷记凭证》、《银行进帐单》、《协定存款合同》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和证人林某某、曾某某、陈某丙、冯某某、黄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金某凭证,诈骗他人290万元;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2万余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金某凭证诈骗罪、商业受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收受徐文翀给予的部分财物,但时间是在1994年间,且其与徐有经济上的往来,不是受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虽有一定职务便利及为他人谋利的事实,但陈某给予其财物的徐文翀经济上互有往来,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同时,公诉机关指控的金某凭证诈骗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
1995年至1996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受聘担任“浦发银行静安支行”信贷员期间,与“宝祥公司”总经理徐文翀结识,后“宝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徐遂要求陈某甲帮忙解决。陈某用职务便利,采用先向客户单位发放贷款,再从中借款的手法,拆借客户资金某计人民币414万余元给“宝祥公司”使用,其中,上海农工商朝阳电脑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上海朕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朕桥公司”)、上海国际招标公司等贷款单位被陈某借人民币180万元。1996年6月,“宝祥公司”无法归还由陈某甲向“朝阳公司”拆借的资金某民币150万元。陈某甲为填补“宝祥公司”的债务,遂于同年6月10日向其另一客户上海顾氏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氏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归还“朝阳公司”。同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为及时归还“顾氏公司”上述借款,又利用职务便利,趁“朕桥公司”正申请贷款之机,向“朕桥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月19日陈某向“朕桥公司”毛某辰借用上述贷款,将其中150万元归还“顾氏公司”,以填补“宝祥公司”的人民币150万元的亏空。至案发,“宝祥公司”尚有70余万元未归还。
被告人陈某甲在利用职务便利拆借资金某“宝祥公司”使用期间,于1996年5月至1997年2月先后在本市静安宾馆、友谊商店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弥墩道徐文翀办公室等处,收受徐文翀给予的男表、女表各一块(共价值人民币15,000元)、18K钻戒二枚(共价值人民币8,500元)、美金2,000元、港币20,000元,折合人民币6万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浦发银行静安支行”提供的该支行与陈某甲签订的《聘用合同》以及关于陈某甲工作职责的证明材料证实,陈某甲系“浦发银行静安支行”聘用职工,担任信贷员一职,负责联系企业至银行开立帐户并对申请贷款的企业进行贷款调查,配合企业办理贷款手续,向银行推荐是否同意放贷等工作。证人“朝阳公司”经理吕某、“朕桥公司”总经理毛某辰、上海国际招标公司财务部经理金某分别证实,他们各自的公司与“宝祥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也不认识徐文翀,因陈某甲是浦发银行的信贷员,他们的公司要从浦发银行贷款需经陈某甲审核并向银行申报,否则无法贷到款,且陈某甲已帮忙从浦发银行多次贷款,陈某甲出面借款,不得不借。实际上是陈某甲帮他们从浦发银行贷款的一个交换条件。上海司法会计浦东中心《司法会计查证报告》及相关的转帐支票等书证证实,陈某甲利用信贷员的职务便利为“宝祥公司”的徐文翀拆借资金某民币400余万元,为徐谋取利益,并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证人“宝祥公司”总经理徐文翀证实,“宝祥公司”不具有贷款条件,遂找陈某甲帮忙拆借资金某民币400余万元,并在借款过程中给予陈某表、金某品、美元、港币等财物。此外,还有案发后从陈某甲等处查获的手表、钻戒、金某指等物证和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及证人黄某梅等人的证词等证据证明属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期间对以上事实作了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金某机构的职工,利用担任信贷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商业受贿罪,且数额较大,并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商业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陈某甲收受人民币5万元及金某链等以及犯有金某凭证诈骗罪的事实,因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陈某徐经济上互有往来,陈某受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公司、企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二年六月九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叶建民
代理审判员朱春媚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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