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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诉白某、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男,46岁。

被告白某,男,34岁。

被告井某,女,35岁。

原告阮某诉被告白某、被告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被告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二被告近几年以经商为生。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6日二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口头约定2011年3月26日起,每月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000元。被告白某并于2010年4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借款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至今无果。鉴于上述原因,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井某辩称,借钱的事我不知道,也没有通过我,我没有在借条签字,我不应作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白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白某为阮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阮某现金伍万元整(x)元”。上述借条载明的欠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白某与井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0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上述债务发生于白某与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阮某提交的2010年4月26日被告白某为其出具的“借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且该“借条”系被告白某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系原告阮某与被告白某之间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被告白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白某应向原告阮某清偿上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x元。原告阮某还主张上述借款的利息6000元(利息自2011年3月26日起,每月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白某、被告井某对其有关利息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阮某关于借款利息6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阮某就上述借款向被告井某主张共同清偿,对此被告井某以“借钱的事我不知道,也没有通过我,我没有在借条签字,我不应作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出抗辩,并出示有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其与被告白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不应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但上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白某与被告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白某、被告井某未就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借款应作为被告白某与被告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应由被告白某与被告井某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被告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阮某支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00元,由被告白某、被告井某负担536元,原告阮某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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