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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某,盗掘古墓葬,李某某、王某某、温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8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某、盗掘古墓葬犯罪于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11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聚众淫乱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8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8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某罪、盗掘古墓葬、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温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亮、朱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买卖枪支、弹某罪

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X、温某X、朱某可(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火车站一地下商场内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气手枪2支、气3罐、子弹2包。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X、温某X又到云南省打洛口岸,通过岩三(另案处理)以x元的价格购买军用制式手枪1支(带6发军用子弹),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军用子弹50发。岩三又送给刘某X41发小口径手枪子弹、1发猎枪子弹。枪支、子弹某追回。

二、盗掘古墓葬罪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伙同刘某X、温某X、朱某X、裴某、老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工具窜至长葛市X组田地里,盗掘汉代古墓葬1座,盗得瓦罐、陶制童男童女头某、小碗等物。后刘某X将文物交给陈某X(另案处理)卖掉。现童女头某(鉴定为三级文物)已追回。

2、2010年2月14日至16日的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X、温某X、王某X、李某雨、宋某、王某军、郑某遂、张某乙林、裴某、陈某帅(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工具窜至长葛市X镇陉山上,盗掘春秋时期郑某产墓,盗得青铜镞、青铜弩机、青玉璧、银鎏金蝶形佩、陶胎琉璃珠(均为三级文物)等文物。后刘某X将文物以5000元价格卖给刘某东。案发后,文物已追回。

3、2010年3月初的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X、温某X、宋某、朱某X、王某X、裴某、崔国有、张某乙军、司英朝(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禹州市X村,在盗掘一汉代古墓葬过程中挖出流沙和水,因害怕危险而放弃。

4、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温某某伙同刘某X、温某X、朱某X(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禹州市X村后2公里山脚下,盗掘汉代古墓葬一座,未盗得物品。

5、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伙同刘某X、温某X、朱某X、陈某帅、朱某远(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郏县X村水库西南田地内,盗掘西汉古墓葬一座,未盗得物品。

6、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X、温某X、朱某X、王某X、郑某遂、占锋(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安徽省凤阳县霸王某,盗掘汉代古墓葬一座,未盗得物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某罪、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温某某均是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非法买卖枪支、弹某罪不成立,我当时只是跟着去旅游,没有讲去买枪,我也没见过枪。指控盗墓罪中的第1至4起事实我没参与,第5起事实中我不知道是去盗墓。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我无某。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魏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某罪证据不足。主观方面,陈某某事前对买卖枪支、弹某不知情;客观方面,其没有出资和积极参与交易,且本案仅有买方的证据而缺少卖方的材料,显然证据不足。在盗掘古墓藏罪的指控中,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盗掘古墓葬中文物或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也未实施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其即使出现在盗掘古墓葬现场的周边也不是放风而是玩耍、陪人。综上,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指控第1起盗掘古墓犯罪我没有参与,对指控第6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一共参与了两次,但都没盗取财物,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某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某议,但认为自己不是主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伙同刘某X、温某X、朱某X、裴某、老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工具窜至长葛市X村南侧的尹庄X组田地里,盗掘汉代古墓葬1座,盗得瓦罐、陶制童男童女头某、小碗等物。后刘某X将文物交给陈某X(另案处理)卖掉。现童女头某已追回,经鉴定所盗彩绘陶俑头某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许昌市公安局接报后,于2010年4月13日对长葛市X村X组田地内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中心现场地面有两块麦田地表泥土裸露,西侧生产路X路交叉口处有一文物标示牌。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去年大约10月份一天晚上,温某X叫着我坐刘某的五菱之光某包车,车上还有朱某X和另外两个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我们一起到长葛一个农村的地里挖墓。我在地里的小土岗上放风,他们几个拿着准备好的铁某在地里挖,挖了一个多小时他们就回来了,我问他们挖出来什么东西没有,他们都说没有。

(3)证人王某X证言:去年温某X找我说出去玩,我就和他们坐着温某X他五哥的白色现代越野车从许昌接住一个叫二某的人,而后到长葛一村子的地里转了半个小时,二某说那里有汉墓,我见那个地方好像写的“长葛市X区”,我们看完就回家了。过了几个月我好像听二某说他们挖出来东西了。

(4)证人刘某X证言:温某X是我堂妹夫,我跟着温某X认识了其他几个人,他们都提出来挖古墓,因为我有车,就让我“支锅”,就是平常的花销我出,挖出来的文物卖掉钱我占4份、他们占6份。我买了铁某、铁某、探条、洛阳铲、金属探测器等盗墓工具,我有两辆车,可以把现代越野车、五菱小面包车作为交通工具,在他们挖墓时我负责望风。陈某某是我的女朋友,她一般都跟着去,我们坐车上,有时间开开车,但是分东西没有她的份儿……。2009年10月份,我开着现代车拉着陈某某、温某X找到王某X(又名王X),由王某X领着到长葛市X村,见那里有一个古墓的保护台子。几天后的一晚,我开着车拉着陈某某、温某X、朱某X、陈某帅、朱某远,裴某、老齐到南席马台村南边一个土台子东侧的地里,我和陈某某坐在车里望风,他们几个人测到一个古墓就轮换着挖,大概挖了有两三天晚上就发现了墓室,占岭他们发现了很多瓦罐和其他一些东西,就把罐和其他一些东西一一搬到车上。这次盗得一共22件,有瓦罐、铜镜、一对童男童女彩色头某、小碗等。

(5)证人温某X证言:2009年9月,我和刘某X闲聊中谈到有人盗墓发了大财,就决定找几个人一起干。刘某X喊着我和王某机、“光某伟”去洛阳买了洛阳铲、探条,又回禹州买了铁某、头某、麻绳等盗墓工具,随后和朋友玩时就给他们说我们准备盗墓,由刘某X“支锅”出盗墓的花销,用刘某X的现代越野车、五菱小面包车作为交通工具,好多人听后都愿意跟着我们干。……2009年10月份,王某峰说是找到一个汉代的古墓群,一天白天还领着我和刘某X、陈某某到长葛市X村南边一个土台子东侧的田地内,我们都下车看,发现到处都是青灰色的墓砖块,我们确定那里一定有古墓。几天后的一晚,刘某X开着白色现代车拉着我、陈某某、朱某X、陈某帅、裴某、朱某远、老齐到该田地内,刘某X、陈某某在车里望风,我们用探条探墓,老齐说找到了、但可能被盗过,我们就回去了。过了两天,刘某X不甘心,又拉着我、陈某某、朱某X、陈某帅、朱某远到那地方,我们挖到一古墓,我下到墓室,发现有一二某个瓦罐、一个铜镜、一对童男童女彩色头某、两个小碟、一个衣带钩、五、六个小碗,东西刘某X保管。

上次记的不清楚,这次说的实话。刘某X开着五菱面包车拉着我、朱某X、李某某、裴某、老齐,第一天没挖,第二某朱某X和李某某在外面看着人,我们挖到东西。

(6)证人朱某x年6月22日证言:刘某X负责平时的费用,开刘某X的现代越野车和五菱小面包车,挖出来值钱的东西卖掉刘某X分四成,剩下的六成我们分。我们都是负责挖土、下力的。2009年10月份左右,刘某X领着陈某某,开着现代越野车拉着我和温某X、王某X、裴某、朱某远、陈某帅、老齐到长葛市X村附近的田地里,老齐转了一圈后说明天再来。第二某晚上,我们几个人又去了,刘某X和陈某某在车上看人,我们几个挖出一个墓室,听说是汉代墓,老齐和王某X下去拿出来20个左右瓦罐、碗,一个铜镜、一对童男童女的小人头某。

2010年9月26日证言:上次说时记得不清楚,这次是实话。刘某X开着五菱面包车拉着我和温某X、李某某、裴某、老齐,第一天没挖,第二某我和李某某在外面看着人,他们挖到东西,我看到瓦罐、碗、一个铜镜、一对童男童女的头某。

(7)证人王某X证言: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X喊着我和温某X、陈某某、朱某X一起到南席镇X村高土岗那,看见路边上有一个“文物保护单位”的牌子。我们转了半个小时就走了。

(8)证人郑某X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0月16日前两天发现其所在的长葛市X村X组的汉代古墓被挖开一个大洞,其怀疑古墓里的东西被盗,遂报警。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大约2009年10月一天早上,其发现长葛市X村X组的汉代古墓被盗,现场发现有散落的空心砖片和探眼。

(10)证人陈某X证言:2010年1月27日,在禹州市X区,刘某给我了陶器共十二某,还有一个铜衣带钩、两个彩色小陶人像和一块碎铜镜,刘某说让我卖掉。2010年2月遥谖裨暽W镇古玩市场卖掉两个大陶罐、一对陶碗,一个陶鼎,四个小陶罐、一个彩色小陶人像,一个铜衣带钩,回家路上我把一个彩色小陶人像拿出来,剩下的都扔了。刘某他们说是从汉代墓里挖出来的。

(11)证人温某X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12)长葛市文化局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某情况说明,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南席镇尹庄西地所盗古墓为汉代古墓,具有历史、艺某、科学价值。

(13)长葛市人民政府长政文(1998)X号通知,证明被告人刘某X等人所盗的高庙古墓群为长葛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14)许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许昌市公安局从陈某X处扣押陶俑头某个。

(15)许昌市文物局许文物鉴字(2010)第X号文物鉴定证书,证明彩绘俑头某三级文物。

(16)河南珍宝艺某文物书某司法鉴定所(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涉案文物彩绘陶俑头某一般文物。

(17)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1)第X号文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刘某X等人盗掘古墓葬案涉案文物中彩绘俑头某三级文物。

(18)河南省文物局关于调整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成员的通知,证明豫文物鉴字(2011)第X号文物鉴定意见书某鉴定人均为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成员。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与温某X、朱某X等人到长葛一农地里挖墓、其在小土岗上放风的事实,同案行为人温某X、朱某X均证实该起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且第二某挖到文物,虽被告人李某某否认挖到文物,但与同案行为人的供述相矛盾,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未参与该起犯罪的意见与同案行为人刘某X等供述不符,其理由亦不予支持。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0年3月初的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X、温某X、宋某、朱某X、王某X、裴某、崔国有、张某乙军、司英朝(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禹州市X村,在盗掘一汉代古墓葬过程中挖出流沙和水,因害怕危险而放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许昌市公安局接报后,于2010年4月7日对禹州市X村北侧200米田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中心现场有一100×20×33土堆。

(2)证人刘某X证言:2010年3月初,宋某对我说禹州市X镇东王某北边有一个古墓。我和宋某、温某X等人就商量去那里挖挖看看有没有值钱的文物。3月初的一天,我开着白色现代越野车拉着温某X、宋某、朱某X、裴某、王某X、崔国有,宋某还喊着他老婆的哥哥张某乙军,张某乙军是骑着摩托车去的,我和崔国有先到禹州市X村支书某应朝家里,去了之后给司应朝把盗墓的事情说了一下,司应朝答应让我们挖,并且安排了一个本村人和我们一起去,然后我们就一起去了东王某村北边约一百米的一块麦子地里。到了之后我还是坐在车里放风,其他人由崔国有领着指着他们以前挖过的地方开始挖,往下挖了七八米,挖到水了,就没有再挖,第二某我们照着这个口又扩大了二某继续往下挖,挖了七米多又挖到水了,我们感觉水太大很危险就放弃了。

(3)证人朱某X证言:2010年3月初一晚,刘某X领着陈某某、我和温某X、裴某、宋某、还有两个男的我不认识,到了禹州市X村支书某,村X排了几个人给我们放风,刘某X和陈某某也是放风,我们几个人到地里挖,挖出水了,我们就先回去了。第二某我没有去。第三天,还是我们几个,又多了王某X,我们又去挖,又挖到水。这次是宋某联系的。

(4)证人宋某证言: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左右,崔国有给我打电话说火龙镇东王某有一个古墓。晚上,刘某X开车带着我、温某X、裴某、朱某X和一女的叫小可找到崔国有,一起到东王某村X村支书某应朝,他又找来一个人带我们去看古墓的位置。我们轮流挖,司应朝回家了,和他一起来的人给我们望风,刘某X回车上跟小可在一起。因为挖到了流沙还有水,就回去了。第二某、第三天,小可和司应朝没有去,其余我们几个和王某X又去挖,又挖到了水就不挖了。

(5)证人王某X证言: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我和刘某X、温某X、裴某、宋某、小可(陈某某)一起到禹州市X镇东王某北边,刘某X把车停在路边,小可在车里,我们到地里,刘某X打了电话又过来两个人,我们动手挖,因为挖出水就回去了。第二某小可没有去,其余几人又挖到沙子和水,看着也不像古墓就放弃了。这次是刘某X组织的,交通工具是刘某X的,工具在刘某X家拿的。

(6)证人温某X证言: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X、我、宋某、朱某X、裴某、王某峰、王某峰、国有、新军一起到禹州火龙乡X村支书某找了一个人跟我们一起,挖了一古墓,挖了两天因渗水没有挖到东西。

(7)证人温某X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8)禹州市文物管理处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某情况说明,认定刘某X等人在禹州市X村所盗古墓为汉代古墓,具有较高的历史、艺某、科学价值。

综上证据,同案行为人朱某X、宋某、王某X均证实该起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未参与该起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该起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某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温某某伙同刘某X、温某X、朱某X(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禹州市X村后2公里山脚下,盗掘汉代古墓葬一座,未盗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温某某、温某X老婆的哥哥和嫂子、光某一起到温某X在禹州市X村北边山顶上开的饭店玩,温某X提出饭店后面有古墓让去挖。我们顺西北方向向山下走一公里到山脚的玉米地就开始挖,温某X的哥、嫂在一边看。挖出一个墓室,但里面都是烂砖。

(2)被告人温某某供述:2009年秋季的一天下午,我和王某某一起到温某X开的饭店玩,到后见到温某X、刘某、还有两个男的、一个女的。王某某提出到饭店后面的山上挖墓,我们都同意了。晚上我们几个人由温某X带路到饭店后面一里地的半山腰处一片田地挖,刘某和那女的在一边等。挖了2米多把墓室打开了,里边就有几个烂砖片。我听他们说这是个汉代的古墓。

(3)证人温某X证言:2009年10月份,刘某X、陈某某、朱某X、王某机、光某伟和我一起到我开的饭店西北方向一公里多的地方,刘某X和陈某某在一边放风,我们几个挖了一个古墓,周围有些碎砖块,没有挖出来东西。

(4)证人朱某X证言:2009年10月份,刘某X、陈某某、温某X、光某伟和天机都在温某X开的饭店玩,温某X提议晚上去挖墓,我们都同意。晚上7点多,我们带着作案工具到温某X家西北方向一里多的地方,刘某X和陈某某在一边看着,我们几个挖了一个古墓,墓室周围有些碎墓块,没有挖出来东西。

(5)被告人温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禹州市文物管理处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某情况说明,认定禹州市X村西北被告人温某某等人所盗墓葬为汉代墓葬。

综上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供述、同案行为人朱某X、温某X均证实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实施该起犯罪,且有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某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未参与该起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伙同刘某X、温某X、朱某X、陈某帅、朱某远(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郏县X村水库东南田地内,盗掘西汉古墓葬一座,未盗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许昌市公安局接报后,于2010年5月7日对郏县X村水塘西南侧约30米处的田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中心现场处两块麦田小麦稀疏、泥土裸露。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一晚,刘某X开着他的面包车拉着我、朱某X还有三四个人到郏县的一个地方,他们提了一个鱼皮布袋下车不知去了什么地方,刘某X让我看着车。等了一会儿,我觉得害怕就打电话让刘某X过来,随后刘某X开车把我送回我家。我不知道他们出去干什么,我就是想跟着他们玩哩,一直到刘某X被抓,我才知道他们是去盗墓了。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0月左右的一晚,我领着温某X、光某、光某、温某X他哥和嫂子,还有两个人我忘记是谁了,一起坐温某X他哥开的五菱之光某包车到郏县X镇街南有几里地的一个田里,温某X他哥和嫂子在路上望风,我们几个开始挖墓,挖出一个长方形的墓室,里面放了两个青灰色的瓦罐。我们拿上这俩瓦罐就坐车回禹州了,瓦罐后来温某X他哥拿走了。

(4)证人刘某X证言: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温某X他们联系的盗掘地点,我们带着工具,开着我的五菱面包车拉着温某X、陈某某、王某机、朱某X、陈某帅、朱某远,我们几个人到了郏县X村离安良镇比较近,我们原来都以为是安良镇X村旁边的一块地里,我和陈某某在车上给他们放风,他们几个先是用探条和洛阳铲找到墓室的位置,接连着挖了两个晚上,这两天都是我们几个一起的,第二某晚上我们才挖到墓室,在墓室里我们挖出来了两个瓦罐,其他就没有什么东西了,之后我把这两个瓦罐带回禹州博雅苑的家里了。

(5)证人温某X证言: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王某机联系的盗掘地点,刘某X开着白色越野车拉着我、陈某某、王某机、光某伟、朱某X、陈某帅、朱某远我们几个人到了郏县X镇。刘某X和陈某某在旁边的车上给我们放风,我们几个先是用探条和洛阳铲在王某机指的那块地里找古墓,大概挖了有3、4个小时,挖到一长方形墓室,在墓室里放了两个青灰色的瓦罐,刘某X拿走了。

(6)证人朱某X证言:2009年10月份一天晚上,刘某X领着我、陈某某、温某X、远、陈某帅、王某机、还有一个男子我不认识,我们几个人到了郏县X村的一个田地里。刘某X和陈某某坐现代车上放风,我开着五菱车望风,挖到两个青灰色的瓦罐,刘某X拿走了。

(7)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下旬一天,其发现郏县X村水库西南侧其自家田地里有一个大坑,坑里有很多墓砖,其意识到是有人盗墓,其听说是汉代墓群。

(8)证人刘某X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9)郏县文物保护管理所不可移动文物认定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郏县X村所盗古墓为西汉古墓葬,具有历史、艺某、科学价值。

(10)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考古发掘证照、平顶山市文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考古发掘现场照片、郏县文物保护管理所出具的文物调查材料及证明、郏县公安局李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南水北调工程郏县X村黑庙古墓群考古发掘出的X号墓葬即该起犯罪盗掘的墓葬。

综上证据,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于2009年10月一晚与刘某X、朱某X等人到郏县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同案行为人刘某X、朱某X、温某X均证实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实施该起犯罪,且有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不可移动文物认定表、考古发掘证照、考古发掘现场照片、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未参与该起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5、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X、温某X、朱某X、王某X、郑某遂、占锋(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安徽省凤阳县霸王某,盗掘汉代古墓葬一座,未盗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许昌市公安局接报后,于2010年5月12日对安徽省凤阳县X村霸王某西田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该田地东隔一南北走向土路临霸王某西门,麦田中间两座坟墓北侧1米处有一2米×3米范围的黄土裸露,地表稍见下沉。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朱某X叫我去安徽省的一个地方挖墓,我俩坐着刘某的白色现代车,还有温某X、二某、占锋、二某领的一个老头。到地方后由朱某X领着路,他们开始挖,我在一边看人。挖了有两个小时没有挖到东西。

(3)证人刘某X证言:2010年11月份一天,朱某X联系我们说,在安徽省凤阳县有一个春秋时期的古墓葬,让我们一起去盗掘古墓。我们准备好工具以后,我开着现代越野车,带着温某X、朱某X、王某X、郑某遂、王某峰、李某某,到霸王某的时候已经是很晚了。我和朱某X坐在车上放风,他们几个下车到一块儿田地里探了探,因为我的车坏了,工具也没带齐,就开车返回禹州。第二某带着工具开车又去霸王某接住他们,我在车上放风,他们下去挖,我也不知道有没有挖出来文物。

(4)证人温某X证言:2009年11月份,朱某X曾多次提出到安徽省凤阳县霸王某盗墓,我们就带着工具,刘某X和朱某X轮换开车,拉着我和占锋、王某峰、郑某遂、李某某一起到安徽凤阳县霸王某一块麦地,刘某X在车上看人,我们几个挖出一长方形古墓,里面只有一些碎瓦片和一个青灰色瓦罐,我们就带走了那个瓦罐放在刘某X的车上。

(5)证人朱某X证言:2009年11月一晚,我领着刘某X、温某X、王某X、郑某遂、李某某、李某锋到安徽凤阳县霸王某。在霸王某边上的地里,我给他们指了地方后,我和刘某X去望风,他们几个没挖到东西。第二某,我和刘某X还是望风,我不知道他们挖出东西没有。

(6)证人王某X证言:2009年11月份,我和刘某X、温某X、朱某X、郑某遂、李某某,还有一个叫“峰”的我不认识,我们七人一起到安徽省凤阳县霸王某边上的地里,我和温某X先用探条探了,那里就是古墓。刘某X把车开去放风,我们六人轮流挖。挖出一个古墓,里面没有东西。

(7)证人郑某X证言:2009年11月份,王某峰联系我上了一辆越野车,车上有刘某X、温某X、朱某X,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上高速后他们告诉我是去安徽挖墓,还说后备箱内有铁某、镢某、洛阳铲等工具。晚上到了安徽霸王某,朱某X领我们来到一个河边,因为工具不够没有盗成,我们找宾馆住下。第二某晚上,刘某X拿来工具,我们一块到霸王某。离盗墓地点一里多时,刘某X把车停下,我们步行到了河边,我望风,温某X、王某峰、朱某X挖出一个古墓,当时我不知道有没有挖出来文物。

(8)证人朱某X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该起犯罪地点在安徽省凤阳县霸王某西门向西100米处田地内。

(9)作案地点的照片。

(10)安徽省凤阳县文物管理所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安徽省凤阳县霸王某所盗古墓位于安徽省文物保护单位钟离城遗址130米,为汉代古墓葬,具有历史、艺某、科学研究价值。

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许昌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许昌市公安局在刘某X家提取到洛阳铲、金属探测仪等作案工具并依法扣押。

(2)证人刘某X对同案行为人的辨认笔录,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某某、朱某远、裴某、司应朝、王某机、温某某、张某乙军系与其一同盗墓的同伙。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温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四被告人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无某科、无某、无某网追逃信息。

3、禹州市人民法院(2004)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

4、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反复查询未发现温某某2004年因聚众淫乱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的刑事判决书。

5、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6、结案报告,证明案件来源、四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关于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某罪的事实,本院审理认为:该起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始终不供,属于没有被告人供述、需要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但是从目前的证据看,同案行为人刘某X、温某X虽在侦查机关供述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枪支、弹某的事实,但二某在另案审理中均当庭翻供,且二某以前供述中均提到卖方是“小邱”和“岩三”、刘某X为买枪在云南省景洪一建行取钱的情节,而本案缺失上述关键证据,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该犯罪证据不足,对该起事实存疑不认定。

关于起诉书某控第2起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长葛市X镇陉山盗掘春秋时期郑某产墓的事实,本院审理认为:该起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始终不供,从目前的证据看,同案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刘某X等人实施了该起犯罪。但同案行为人刘某X、温某X、宋某、王某X供述中均未提到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仅郑某遂和王某军证明陈某某在该犯罪过程中坐车上等,指控陈某某参与该事实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陈某某该起指控存疑不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和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某、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除非法买卖枪支、弹某和第2起盗掘古墓葬证据不足外,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盗掘古墓葬的主观目的和行为,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参与的盗掘古墓葬犯罪中虽然没有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也未直接实施挖掘行为,但其多次参与盗掘活动,主观故意明显,无某施挖掘行为只是分工、作用不同,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故该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文物鉴定问题,由于司法鉴定与文物局鉴定意见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更具有权威性,应予以采纳。在盗掘古墓葬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第1、2、3、4起、属多次盗掘古墓葬,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第1、5起,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第3、4起,被告人温某某参与第3起、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温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某八条第一款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某、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某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某八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第二某七条、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人温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已羁押的8个月零1日予以折抵;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人温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四被告人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王某领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某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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