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菅某某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份,被告人菅某某所在单位许昌红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拆迁补偿时,为让许昌市X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原主任李某(另案处理)在补偿数额方面给予照顾,被告人菅某某许诺李某帮忙后给其50万元好处费,后红光公司在李某的帮助下签订了高额的补偿协议,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菅某某送给李某50万元感谢费。

2、2011年1月份,被告人菅某某为让李某帮忙拨付红光公司剩余补偿款,又送给李某面值10万元的胖东来购物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有自首情节,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菅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份,被告人菅某某所在单位许昌红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拆迁补偿时,为让许昌市X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原主任李某(另案处理)在补偿数额方面给予照顾,被告人菅某某许诺李某帮忙后给其50万元好处费,后红光公司在李某的帮助下签订了高额的补偿协议,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菅某某送给李某50万元感谢费。

2、2011年1月份,被告人菅某某为让李某帮忙拨付红光公司剩余补偿款,又送给李某面值10万元的胖东来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菅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刘某、菅某X、邱XX的证言,破案报告、征地拆迁协议、征地拆迁补偿领款单、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菅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菅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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