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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苗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X路电力餐馆门口处,与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该电动三轮车又与路边停放的沈某举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苗某对驾驶电动车的马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未赔偿。被告人苗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的车主杨香芝与驾驶豫x号面包车的车主沈某举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就车损等费用已达成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受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胡XX的陈述,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2011)(略)号鉴定委托书、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安民司鉴所(2011)第X号检验报告书报告从送检的苗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x"dl,协议书、到案经过、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苗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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