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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原审被告陈某、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丙。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超贤,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

原审被告甘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原审被告陈某、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2日6时55分,被告陈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甘某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西(岑溪市X镇)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驶至x+700M路段时,在非机动车道内碰撞到行人严某恒,造成严某恒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于2010年10月5日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没有按规定分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应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严某恒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或者过错行为。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严某恒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严某恒当即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严某恒经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4338.50元,原告于2011年1月4日起诉到该院作前述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医疗费用4338.50元、丧葬费x元为被告陈某、甘某已支付,并对该项损失认为可以抵减。另查明:三原告是严某恒(已故,X年X月X日出生)之子女,严某恒生前是属城镇居民。被告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桂x号两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安邦财保梧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赔偿x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16日零时至2011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驾车肇事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直接、主要的原因;严某恒无造成交通事故违法行为或过错。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合理合法,该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4338.50元;2、死亡赔偿金x元×5年=x元;3、丧葬费2358.50元×6(个月)=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1-4项合计人民币x.50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50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梧州公司在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责任强制保险项目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赔偿x元限额范围内支付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给原告,对余下x.50元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给原告,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共x.50元尚应赔偿7255元。被告甘某对被告陈某承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安邦财保梧州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甘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赔偿限额中赔付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元给原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二、由被告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7255元给原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该款项由被告甘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原审被告陈某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所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的精神抚慰金亦明显不合法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陈某、甘某没有陈某其意见。

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原审被告陈某驾驶属原审被告甘某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审被告陈某、甘某予以赔付。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陈某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所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亦明显不合法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之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江玲

审判员蒋鸣平

审判员祝冬梅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金玉

书记员严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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