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胜利油田油建一公司防腐公司职工,住(略)。2002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胜利油田油建一公司防腐公司职工,住(略)。2002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位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三年三月三日作出(2003)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位某某、刘某某共谋实施抢劫,商定后,便窜至东营市X镇驻地的工商银行八分场分理处,伺机作案。当日下午4时30分左右,二被告人见从银行提款出来的吴某某,即跟随其后至胜东社区胜利小区X号楼三单元楼道内,采用暴力手段将吴某倒在地,被告人位某某从吴某某身上将所提现金7732.91元劫取,二人逃离现场。此时吴某某大声呼救,其子李某涛闻讯追赶二被告人,此间,被告人位某某在逃跑途中,所劫取的现金掉出散落在地,后李某涛在群众的帮助下将位某某抓获,追回现金3900元。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02年10月6日下午,她从银行将7732.91元的现金取出回家,刚回到位某胜利油田胜东社区胜利小区X号楼三单元的家中楼道内,有二个男青年紧随其后进来,其中一名上前问路,她回答完转身上楼时,突然被一人架住,并捂住嘴,摁倒在地,接着就有人从她所穿的马甲口袋内将所提的款全部掏出,此时,她大声呼救,儿子李某涛闻讯即追赶那二人,她也跟着追赶,追至小区大门处时,见钱散落在地上,于是她一边大声喊抓人一边将钱捡回,共捡回3900元现金,后儿子与他人将其中一人抓获。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6日下午4时50分左右,他正在家中,突然听到其母吴某某的呼叫声即下楼,得知母亲被二名男青年抢了钱,便追赶那二人,追至小区大门口处见其中一男青年口袋里掉出了很多钱,于是他继续追赶这人,后与他人将这名男青年抓获,送往公安机关。同时证实母亲吴某某被抢了7700余元刚从银行提出的现金。3、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6日下午,他见邻居李某涛正在与一人扭打,即上前帮助将这人抓住,后听说这人抢了李某涛之母吴某某的钱。4、书证。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存款单,证实2002年10月6日,吴某某提款7732.91元。5、抓获经过。证实2002年10月6日17时许,胜利小区居民李某涛等人将一涉嫌抢劫的嫌疑人扭送至滨东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经审查,该名嫌疑人为位某某,系胜利油田油建一公司防腐公司职工。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2年10月7日上午,公安机关对位某胜东社区胜利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口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同时拍摄了照片。7、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证明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位某某的亲属交赔偿款2000元,该款返还被害人吴某某。8、被告人位某某、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述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7732.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中反映,案发后的第三天,即10月8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位某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量刑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此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积极参与,不分主、从犯。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位某某亲属积极交纳赔偿款,因此根据二被告人所具备的法定、酌定情节,对位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刘某某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位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位某某以“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位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7732.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同案犯刘某某的单位某家庭住址,认罪态度较好,但该行为属于坦白交代行为,不属于自首,故对其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位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共同预谋,在犯罪中相互分工,作用相当,且原审法院已考虑到上诉人位某某的认罪态度及退赃表现等,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故对其提出的“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姜福先
审判员马曰全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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