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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住址、职业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原告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1998年5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称有困难需要借款。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x元并约定利息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将该笔借款一直挂账。为索要欠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之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x元,并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至归还借款时;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某某借给被告x元并约定了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法定代表人屈某是我妻弟。在我任某某镇X组长期间,屈某于1998年10月通过我为其本人划取了宅基地,在宅基地上建房过程中被渭南市土地局临渭分局勒令停建并拆除。屈某从公司拿出x元借给我,我将其中8000元交给了土地局,请客吃饭花费300元,剩余1700元用到村集体。二、我与原告的借款时间为1998年5月14日,至今十三年原告从未未向我要过。且我于2001年被罢免时,某某镇政府要求我将经手的账目进行公布,其中包括了被告的借款,被告当时未向我主张过。故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有:1、宅基地申请书一份,证明屈某需要宅基地。2、证明一份,屈某于2007年12月19日证明借款x元为生产队交宅基地管理费。3、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借款中的8000元为某某村X组向渭南市土地管理局临渭分局交宅基地管理费。

被告刘某对原告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借款x元中的8000元为孝南六组向渭南市土地管理局临渭分局交宅基地管理费,剩余2000元用于村集体。

原告某某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三组证据无法否定借款事实,也无法证明生产队为借款人。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4日,被告刘某时任某某镇X组长,向原告某某借款x元,言称用于为生产队交宅基地管理费,原告某某向被告刘某出借了x元,并由被告刘某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暂借人民币壹万元,净x元利息20‰,借款人刘某,1998年5月14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一直未予归还。2011年4月18日原告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认可1998年5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刘某借走的x元中,8000元用于为孝南六组向土地局缴纳宅基地管理费,其借款时间和原告某某的证明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该8000元是用于村组支出,而非刘某本人自用,也即对该8000元借款系刘某本人担任组长时的职务行为。具体本案而言,原告某某对被告刘某就该8000元用于村组支出是明知的,因而该8000元不应由刘某归还。被告刘某主张其余2000元用于集体开支,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被告刘某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刘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庭审时又陈述原告某某从未向其主张过,根据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来看,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的20‰未明确说明是年息还是月息,约定不明,应按法律规定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某某2000元,并自199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某某承担700元,被告刘某承担130元。

审判长邓卫民

审判员雷亚军

代审判员赵晔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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