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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原告雷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和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自由恋爱,2007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多次致我受伤,怀孕期间也未能幸免。我念及孩子忍气吞声,但被告经多次规劝仍不思悔改,2011年7月22日,我遭被告毒打后离家出走。我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按200元计算至孩子18周岁止,一次支付);3、各自婚前财产归己,无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大荔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雷某自2009年10月一直居住在娘家。3、雷某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对原告雷某实施暴力。

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后,方与前妻离婚,与原告登记结婚,我二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诉争事实均为家庭琐事。我愿意改正不足,珍惜夫妻感情以取得原告的谅解。婚后我发生两次车祸至今未愈,我需要原告的照顾,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庭审时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赵某于2006年1月认识,2007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赵某系再婚,2007年4月22日原告雷某生一女孩取名赵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后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雷某娘家陪嫁物有:创维牌29寸彩电一台、沙某、茶几、音箱各一个、煤气灶一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年的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生有一女孩,足以证明双方婚姻基础很好,且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吵打,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赵某愿意改正缺点,取得原告雷某的谅解,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双方还是能够共同生活,故对原告雷某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雷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某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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