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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与杨XX,漯河市XX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

负责人李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X,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

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以下简称x银行郾城支行)与被告杨XX,漯河市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张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银行郾城支行诉称: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月息8.7‰,逾期还某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30%,同日,原告与被告漯河市XXX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某义务。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某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二)对被告抵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原告对拍卖所得优先受偿。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某款本金1元及截止到2011年1月6日未清结的利息x.8元。

被告杨XX辩称:杨XX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钱本人也没有用,还某也不是杨XX还某。办理抵押手续杨XX也不清楚。

被告XX公司辩称:因抵押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法人翟XX的签字,翟XX不知道有这笔借款,且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XX公司的,所以XX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驳回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原告x银行郾城支行与被告杨XX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月息8.7‰。逾期还某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30%等。经庭审质证,被告杨XX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007年8月10日,x银行郾城支行又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自愿以其位于x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X幢X号的房产为杨XX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抵押合同还某定如借款人未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等。该抵押合同上加盖有XX公司的印章。庭审质证时,XX公司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并口头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抵押合同在漯河市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向被告杨XX发放贷款20万元,杨XX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08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X未履行还某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偿还某告贷款本金x元,下欠本金1元及截止到2011年1月6日未清结的利息x.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某告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即应当偿还某告借款本金1元及未清结的利息x.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鉴于被告XX公司对杨XX的借款以其房产抵押担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对XX公司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对原告请求的对XX公司抵押财产拍卖所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XX辩称“借款、还某、抵押等情况不清楚”及XX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杨XX在原告起诉后才清偿了部分借款,被告杨XX对酿成本案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以诉讼费还某由杨XX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某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借款本金1元及未清结的利息x.8元。

二、被告杨XX如逾期还某,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对被告漯河市XXXX公司抵押担保的房产(房产证号为x号X幢X号房,位置在x路)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1元,由被告杨XX负担。诉讼保全费17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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