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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丙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丙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腊月原告按被告要求送给其彩礼现金6600元及其它物品,后在商量婚期时又送给被告现金1000元及其它礼品。随着婚期的临近,原告几次打电话给张某丙商谈结婚事宜,均遭拒绝,并提出退婚,双方在彩礼返还问题上一直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彩礼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退婚是原告先提出的,我方同意退还彩礼2000元。

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丙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农历10月16日原告按当地习俗给被告送彩礼现金6600元、保暖内衣两身及其它物品,2011年农历2月16日“要好”时给被告现金2000元,后因二人在谈话中发生纠纷而解除婚约,但原、被告在彩礼返还问题上发生分歧,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婚姻关系的缔结,现双方无法实现结婚的目的,该赠与行为失去法律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660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某丙还现金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现金6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丙祥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苏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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