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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劲龙房产公司与上海四平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12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顺德市劲龙房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X镇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清、陆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四平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尚之,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德市劲龙房产公司诉被告上海四平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合建纠纷一案,于2000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清、陆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尚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2月25日,原告与上海四平开发经营总公司(简称四平总公司)签订《金桥出口加工区集资建设综合业务楼合同》,约定:原告参建金桥出口加工区X号地块综合业务楼,得面积48%;合建款按实际造价结算;四平总公司负责该工程于1994年底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原告使用。之后,原告向四平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管理费计人民币6,695,000元。由于四平总公司不能按约交房,原告决定不再投资,得到被告的谅解,并确认原告投入的材料数量,同意待工程竣工后,按原告实际投入的价款计算原告应得面积。四平总公司在与原告签约前,其并未依法享有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5年被告与另一家单位共同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既未依法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又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形成了非法合建事实。可见,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被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建款人民币6,695,000元;返还材料款人民币423,498.24元;赔偿损失(包括利息)计人民币6,912,18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四平总公司于1992年12月25日签订的《金桥出口加工区集资建设综合业务楼合同》,说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提供的材料款及利息计算方法,说明原告供料款人民币423,498.24元;利息损失计人民币6,912,185.80元;(3)原告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人民币6,695,000元的事实;(4)1994年6月23日,四平总公司致原告的函,说明1994年以前有关情况已在该函中转化,不存在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问题;(5)1995年11月30日原告致四平总公司的复函,证明原告表示不再投入资金,并同意四平总公司在1994年6月23日函中的按实得面积结算的方案;(6)1995年12月8日被告致原告的函,证明被告确认了原告支付的款项和实物,并确认原告支付人民币650万元,未提到管理费人民币19万余元;(7)1997年12月27日原告致四平总公司的函,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8)1998年1月19日被告致原告的复函,说明被告曾承诺同年6月交房的事实;(9)1995年3月1日“科事发大厦”预售许可证,证明该项目由被告取得预售许可,也说明四平总公司与被告的关系;(10)1994年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总站发布的建筑材料指导价目表,说明原告供料的价格,按此指导价计算,应为人民币423,498.24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支付的合建款中的人民币39万元是约定的管理费;第二,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供钢材和水泥,实际交付钢材102吨,水泥232吨,与合同约定应提供材料数额的差价为人民币315万元;第三,原告延期付款,违约在先,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工程延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合建房使用土地的合法性;(2)按85定额价计算供料价格单,证明原告没有按约提供的实物,应按市场价格计算,并说明原告未供材差价人民币3,157,912.30元;(3)1992年10月5日,上海市金桥联合投资开发公司与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编号:(标111)(略)和(4)1994年12月30日,上海市金桥联合投资开发公司、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上海四平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略))受让人变更的协议》(证据材料上合同编号(略)系打印错误),证明原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受让的土地,变更为被告和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共同受让的事实;(5)系争土地出让金凭证,证明系争土地已付出让金;(6)《关于路名变更和门牌号更改的批复》,说明系争地块地址名称变更为:金港路X号;(7)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同意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通某书,证明被告取得预售许可;(8)《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申请表》,说明房屋已建成,即将进行竣工验收;(9)《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顺德市1998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及项目经营企业资质年检结果的通某》,证明原告签订合建协议时,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原告人民币6,695,000元,并认可材料款为人民币423,498.24元,但强调应通某审计按实结算房屋面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5)、(6)、(7)、(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被告主张以85定额计算的原告供材价格单,持不同意见;证据材料(4)不能证明事实。

根据证据认定的相关法则和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两份证据材料系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建筑材料85定额价格单”,因被告已对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指导价格单及材料款予以认可,故此证据材料效力自然排除;证据材料(4)上海市金桥联合投资开发公司、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上海四平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略))受让人变更的协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事实证据。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1992年12月25日,原告与四平总公司签订《金桥出口加工区集资建设综合业务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原告参建被告建设的上海市科技事业发展中心大厦项目,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按48%得房;工程造价暂按每平方米人民币1,300元估算,原告投资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另加该款的3%管理费,计人民币39万元;建筑工程竣工后,四平总公司根据实际造价与原告结算,多退少补。(二)工程正式开工,原告应付至总投资额和管理费的40%,基础完工付至50%,结构至半付至95%,交房时工程款、管理费按实结清。合建款按实际造价结算,多退少补;四平总公司负责该工程于1994年底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原告使用。(三)原告应按其合建面积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每平方米钢材96.5公斤、水泥328公斤、木材0.03立方米。四平总公司收到原告材料后三个月内按计划向原告返回材料款。1993年1月5日、3月9日、1994年7月4日原告共付款人民币6,695,000元。至1995年11月底,原告共提供钢材102吨,水泥232吨。被告对原告已交付的钢材和水泥的材料款计人民币423,498.24元的计算依据不持异议。1995年11月30日,原告致函四平总公司,表示不再投入开发,并表示工程竣工后,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原告按实付金额以实际建造价结算实得面积。1995年12月8日,被告复函原告,对原告不再投入资金表示谅解,告知原告1996年4月将可交房,同意工程竣工后,按原告累计交付的总金额经审计后的实际造价计算原告的得房面积,并确认原告已交付的建房款额、材料数额。1997年12月27日,原告致函四平总公司,要求尽快交房。1998年1月19日,被告复函原告:“预计工程将在今年6月基本完工”。直至起诉,被告仍未交付合建房屋。

经查,1988年5月1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虹府办(88)X号文件批复同意上海市四平开发经营公司更名为“上海市四平开发经营总公司”。1994年8月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虹府(1994)X号文件批复同意在上海四平开发经营总公司的基础上,成立“上海四平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1994年8月22日,虹府办(1994)X号文件通某废止“上海四平开发经营总公司”的印章,启用“上海四平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经工商登记。上海四平开发经营总公司于1999年10月8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12月10日歇业。被告自愿承担《金桥出口加工区集资建设综合业务楼合同》中四平总公司的主体地位,并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争议房屋于1993年2月28日开工。目前,上述房屋已竣工,尚未通某竣工验收。本案系争开发的“金桥出口加工区X-X号地块”土地使用者为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与被告共有。1995年3月1日,被告取得其名下的建筑面积17,000平方米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意愿,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就原告应得建筑面积的结算单价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金桥出口加工区集资建设综合业务楼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出部分建房款合作建房,同时约定了各自的得房比例、付款方式,其内容实质为合作建房。被告具有系争合建项目的共有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建设的合法手续,其以自己名下的建筑面积与原告签订合建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履行支付建房款、提供建筑材料的义务;被告按约积极筹措资金,已基本建成合建房屋;且合同内容又无其他违法事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可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并应办理有关房地产转让手续。目前虽然房屋尚未交付使用,但并不能对抗合同效力。我国《民法通某》保障有效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原告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合建款和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因与上述法律精神相悖,不予支持。原、被告通某某等协商,自愿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后,各自自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虽然原告不愿再支付建房款,但已得到被告的谅解,充分表明了双方具有良好的合作基础。被告应当恪守信用,根据双方的意愿,以房屋审计后的实际单价计算房屋建筑面积,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也要理解被告筹集建房资金的困难,加强协作,共同为全面履行合同努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考虑到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事实和经济损失的不确定性,为了体现公平原则,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秋

审判员姚夏

审判员施菊

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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