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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0-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39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1999年3月24日被羁押,3月27日送戒毒所戒毒,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3月26日再次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0月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忻蔚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与陈励(已被判刑)结伙,于1999年1月至3月间,采用插片开锁或撬门等方法入户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1999年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陈励结伙至本市X村X号,乘该号X室房门未锁之机,潜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冯桂荣人民币6,000元。

2、1999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与陈励至本市X村X号,采用撬门等方法,先后进入该号X室、X室,窃得居住在X室的被害人蔡兆珍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王岳川佳能牌照相机1只;窃得居住在X室的被害人王忠美价值人民币1,546元的咖啡色羊皮毛领男棉风衣1件,梅花牌女表、(略)女式手表各1块,嵌宝戒1枚,金项链2根、纪念币2套等物。

3、1999年1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陈励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撬门入室后,窃得被害人周焕宝价值人民币50元的(略)手表1块及邮票等物。

4、1999年2月上旬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陈励撬门进入本市X村X号X室,窃得被害人徐天佑人民币1万元及NEC数字寻呼机1只。

5、1999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陈励撬门进入本市X村X号X室,窃得被害人林杰价值人民币950元的摩托罗拉、爱立信手机电池板各两块、充电器1只。

6、1999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陈励至本市X村X弄X号X室,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徐芝兴人民币300元、美元42元(折合人民币348.26元)及价值人民币510元的中华牌香烟1条、三五牌香烟2条等物;随后又撬门进入该号X室,窃得被害人高峰价值人民币2,295元的(略)牌照相机1架。

综上所述,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陈励入户盗窃8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2,999.26元。1999年3月24日,曹某某因吸毒及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缴获人民币300元及美元42元和价值人民币4,843元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同年3月27日曹某送戒毒所戒毒并于同年4月9日因病取保候审。事后,曹某直逃避,直至2000年3月26日公安人员才将曹某获归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冯桂荣关于1999年1月4日,家中失窃人民币6,000余元及其他物品被窃的陈述。

2、被害人蔡兆珍、王岳川、王忠美关于1999年1月20日上午,家中失窃人民币1,000元、佳能牌照相机1只、咖啡色羊皮毛领男棉风衣1件、梅花牌等女式手表2块、金项链2根、嵌宝戒1枚、纪念币2套等物的陈述。

3、被害人周焕宝关于1999年1月29日上午,家中失窃(略)手表1块及邮票的陈述。

4、被害人徐天佑关于1999年2月上旬,暂住处内失窃人民币1万元及NEC数字寻呼机1只的陈述。

5、被害人林杰关于1999年3月22日上午,家中失窃摩托罗拉、爱立信手机电池板各两块、充电器1只等物的陈述。

6、被害人徐芝兴、高峰关于1999年3月24日上午,家中失窃人民币300元、美元42元、中华牌香烟1条、三五牌香烟2条、(略)牌照相机1架等物的陈述。

7、从曹某某、陈励处查获的梅花牌等女式手表2块、嵌宝石戒子1只、咖啡色羊皮毛领男棉风衣1件、纪念币2套、爱立信、摩托罗拉电池板各2块、充电器1只、(略)牌照相机1架等物品。

8、曹某某、陈励被抓获时,当场缴获撬棒1根、金龙卡1张以及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

9、证明曹某某、陈励盗窃物品价值的上海市价格事务所虹口分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汇率兑换证明。

10、证实同案犯陈励对8次盗窃现场进行辨认并由陈签名确认的公安机关1999年3月31日制作的辨认笔录。

11、曹某某、陈励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多次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与陈励结伙,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赃款、赃物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金龙卡1张、铁撬棒1根、铁凿、双刃小刀各1把,予以没收。

曹某某上诉辩称,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并未逃避审判,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曹某某上诉辩称,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未逃避审判。经查,曹某某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3月24日被羁押,3月27日送戒毒所戒毒,4月9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在有曹某某签名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中明确规定: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但曹某某违反上述规定,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直至2000年3月2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鉴于上述事实,曹某某提出其未逃避审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与陈励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曹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曹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应对曹某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原审法院根据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曹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包锦玉

审判员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王承晔

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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