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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赵某乙,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清算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葛某,男,汉族。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金鑫公司)、原审被告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某甲于2010年10月1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赵某甲将济源金鑫公司所有的挖机卖给葛某的行为无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做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姚某、被上诉人济源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卢心波到庭参加某讼,原审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查明:济源金鑫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登记成立,股东为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济源五龙口莲东村委)、张化彬,法定代表人为赵某乙吉。2007年11月26日赵某乙吉未经济源五龙口莲东村委讨论决定,给赵某甲出具承诺担保书,表明为发展济源金鑫公司,公司经理赵某甲必须想办法筹措资金,购置业务所需机械,以利发展,赵某甲为经营所需垫资而修建的建筑物如钢结构屋顶、加某、油罐等物,按实际市场价计算,所需交通工具(北京现代豫U-21119轿车一部),以公司置时为准(以购车发票为准)。对以上涉及的财产内容,济源五龙口莲东村委和济源金鑫公司自愿提供如下担保:若因村内换届或其它原因终止赵某甲经营管理权利,解除经理职务或其自动辞职前,公司应将赵某甲任职期间所借的欠款及利息,交通工具购置时的价款,机械价款、建筑物等附属物的价款一次性偿还结清,并支付未结清部分20%违约金。为此济源五龙口莲东村委和济源金鑫公司以公司机械、车辆、房屋等实物作抵押,直至结清为止。该承诺担保书上加某有济源五龙口莲东村委和济源金鑫公司的公章。2007年12月22日,济源金鑫公司以35万元的价格从杨占良手中购买二手日产小松-6型挖机一台,车号为x。购买挖机的款项系济源金鑫公司经赵某甲手筹集,其中包括赵某甲本人集资款27万元,济源金鑫公司给各借款人出具有收款凭证、承诺书等手续。2008年10月31日,济源市X组、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济源五龙口莲东村委和济源金鑫公司共同达成了对济源金鑫公司的处理意见包括:截止2008年10月31日,济源金鑫公司与豫光锌业公司业务手续由济源金鑫公司负责结算;济源金鑫公司所欠村民、公司员工的集资款及利息、房款、管理人员工资、合伙铲车的结算在豫光支付的款项中优先结算支付。其余有争议的债权债务由相关部门澄清后全部给予结算。济源金鑫公司的债权债务结算后由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支出,由村支两委协管、济源金鑫公司协助。2009年2月9日,以济源金鑫公司的名义给赵某甲出具保证,载明“由于某某甲在济源金鑫公司任职期间自筹资金购买的机械设备和里争外欠,依据2007年11月26日村委和公司的承诺担保书,在保法离职时应将欠款还清,并以公司机械设备、厂房抵押。现由于某司不能归还欠款,同意保法将日产小松挖机一台开走。如在2009年5月底前不能归还欠款,保法有权处置挖机。”赵某乙吉在该保证上签字表示同意。2009年6月27日,赵某甲将该挖机以208000元的价格卖给葛某。2010年5月10日,经案外人申请,该院裁定对济源金鑫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并于某日决定成立济源金鑫公司清算组。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将挖机出卖给葛某所依据的是2007年11月26日的承诺担保书和2009年2月9日的保证。而关于2007年11月26日的承诺担保书,该院认为,济源金鑫公司系村办企业,登记股东是济源五龙口莲东村X村委会的决议实际上才能代表股东会的决议。从本案来看,赵某乙吉给赵某甲出具的承诺担保书并没有经过村X村委会予以通过。关于2009年2月9日的保证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2008年10月31日,济源市X村后与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济源金鑫公司及济源五龙口莲东村委共同达成了“关于某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其中包括对济源金鑫公司所欠债务及集资款等的支付作出决定,各方就应该按照该决定的内容执行。此后赵某乙吉作为济源金鑫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违背该决定,就所欠赵某甲的债务履行问题出具保证,允许赵某甲将济源金鑫公司所有的挖机开走,并承诺2009年5月底前不能归还欠款,赵某甲有权处置挖机,该行为系无效。赵某甲据此将济源金鑫公司所有的挖机出卖给葛某的行为也系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甲将济源金鑫公司所有的挖机卖给葛某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甲、葛某负担。

赵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因其筹借资金为济源金鑫公司购买机器设备,济源五龙口莲东村委、济源金鑫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济源金鑫公司于2009年2月9日出具的保证是对其筹借资金购买设备的担保,均合法有效,原判认定2007年11月26日的承诺书未经村委会讨论,系赵某乙吉个人行为错误。按照2009年2月9日济源金鑫公司出具的保证内容,济源金鑫公司已将挖机质押给其,同时授权其在债务履行期满未受清偿时有权处置质物,所以其将挖机变价出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况且济源金鑫公司与济源五龙口莲东村X组织,原判认定济源金鑫公司向其提供担保需经济源五龙口莲东村委决议没有法律依据;2、济源金鑫公司提供的“济源五龙口莲东村X村支两委的6位成员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原审在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仅以“经本院调查相关出具人,均认可其签名系本人所签”,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错误;3、确认合同效力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判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济源金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济源金鑫公司辩称:济源五龙口莲东村委系公司股东,股东行使权利应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2007年11月26日的承诺书未经村民大会决议,应认定无效。2008年10月31日,市X组与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济源金鑫公司和济源五龙口莲东村委共同达成处理意见,决定对济源金鑫公司债务等问题应共同协商,但赵某乙吉做为原法定代表人违背该决定,出具2009年2月9日的保证,允许赵某甲将挖机开走,导致挖机被处分,且处分价格严重损害集体利益,2009年2月9日的保证应属无效,原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葛某庭后向本院陈述称其听说济源金鑫公司有意出售挖机,就找到了经理赵某甲,双方最终以208000元的价格成交,因为济源金鑫公司购买前,该挖机已经用了十几年,其购买后,挖机不能好好用,其就觉得吃亏了,最后又以16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其他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甲原系济源金鑫公司经理,虽济源金鑫公司提供了市X组、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济源五龙口莲东村委及济源金鑫公司共同达成的“关于某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以证明从2008年10月31日起济源金鑫公司的所有经营及管理行为均由济源金鑫公司股东济源五龙口莲东村委负责处理,赵某甲无权处置挖机,但济源金鑫公司认可在2008年10月31日之后,赵某甲曾负责为济源金鑫公司讨要外账,鉴于某某甲的身份,葛某有理由相信赵某甲的行为可以代表济源金鑫公司,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济源金鑫公司承担,况且葛某已支付购挖机款208000元,现本案诉争挖机已被转卖他人,为维护交易稳定性,济源金鑫公司要求确认赵某甲将挖机出售给葛某的行为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济源金鑫公司认为赵某甲出售挖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段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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