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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4月13日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娟、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田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7万元、一套价值x元的红木家具,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0年9月份,被告人田某利用担任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书记、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徐XX、姜某跟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合作建市场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徐XX和姜某一套价值x元的红木家具。

2、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田某利用担任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书记、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徐XX、姜某跟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合作建市场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徐XX和姜某人民币5万元。

3、2010年12月份,被告人田某利用担任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书记、主任的职务之便,向徐XX索要人民币2万元,并为徐XX、姜某跟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合作建市场提供帮助。

2011年3月9日,被告人田某为掩饰犯罪将x元现金退还给姜某。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田某所收财物全部退缴。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有自首、赃款已全部退缴的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辩称:对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罪名无异议,2、案发前退还姜某某x元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3、家具的价值未做鉴定,4、被告人田某有自首、赃款且退,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田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7万元、一套价值x元的红木家具,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0年9月份,被告人田某利用担任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书记、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徐XX、姜某跟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合作建市场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徐XX和姜某一套价值x元的红木家具。

2、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田某利用担任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书记、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徐XX、姜某跟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合作建市场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徐XX和姜某人民币5万元。

3、2010年12月份,被告人田某利用担任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书记、主任的职务之便,向徐XX索要人民币2万元,并为徐XX、姜某跟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合作建市场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田某供述:2010年9月至12月,在徐某蔬菜批发市场拆迁过程中,我先后收受姜某、徐XX等人现金7万元和价值5万元的家具。2011年3月9日我中心财务科长李妍被检察机关采取措施后,我害怕被查,就在当天和妻子开车到八一路X路交叉口转盘东北角,在我的车上连同我向徐XX要的2万退给姜某了。

(二)证人证言

证人姜某,徐XX证言:二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田某供述基本一致,能证明田某收受红木家具一套和7万元现金的事实。

证人王某证言(许昌越南德龙红木家具店经理):2010年10月份一天徐XX、姜某去店里订购一套价值5.3万的家具,过了几天徐XX给了送货地址和联系电话,安排搬运工去公务员二期送货的事实。

证人宋某证言(田某妻子):证明2010年9月份入住新房后,家里添了一套红木家具,听田某讲是一个朋友送、但不知谁送的、自己不在场的事实。2010年国庆节期间一天,有两个男的去新家,田某介绍了名字我记不清了,只记得一个姓姜,是襄城县X乡,我倒水后进屋了,俩人走后,田某给我了个红色服装袋,装了5万,他让我存到银行。

证人董某证言:证明徐XX联系看场地、后和田某等4人去看场地、田某表示租徐XX的场地、开党委扩大会形成决议与徐XX合作、后多次协商的事实及田某的职权。

证人赵某、雷某、申某证言:证明开党委扩大会时田某讲张长记这个人不好处、提议和徐XX合作建市场及田某的职权的事实。

(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王某4月11日出具的证明:称徐某杰9月份购买红木家具一套,5.3万元,加盖“许昌德龙红木家具经销处”印章。证明田某收受的家具价值5.3万元。

田某户籍证明。证明田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许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许编(2003)X号,许昌市委许文(2009)X号通知。证明田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长葛市检察院2011年5月13日出具的收据证明赃款已退缴。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田某系自首。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出示且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田某全部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田某的辩护人称红木家具没有价值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家具虽没有价值鉴定,但有证人姜某某证言和许昌德龙红木家具经销处证明,可证实该套家具价值x元,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又辩退还的x元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田某退钱的原因是其单位的财物科长李研因涉嫌犯罪于2011年3月9日被许昌市X区检察院带走,其怕被牵扯而退赃款,故不应当从受贿总额中扣除,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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