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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诉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存君、刘碧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5日,被告以给父亲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10天之内归还;2009年5月30日被告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1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2010年5月份在原告再三催收下,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4000元,其余借款,被告一直回避拒不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5850.32元(利息计算依据:x元本金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1000元本金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6‰),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廖某于2009年2月15日所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相关事实;

证据2被告廖某于2009年5月30日所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x元的相关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系被告廖某亲笔所写,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廖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5日,被告以给父亲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10天之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5月30日被告又以做贩鱼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1个月之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和6月14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之后就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确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向原告清偿债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只归还了4000元,下欠x元一直不还,应承担该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到期后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确定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1000元本金从2009年3月1日计算至2011年3月9日的利息为:1000元×6‰÷30天×738天147.6元,x元本金从2009年7月1日计算至2011年3月9日的利息为:x×6‰÷30天×616天5260.6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408.24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408.24元(计算至起诉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廖某负担(原告已自愿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志红

人民陪审员傅存君

人民陪审员刘碧初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远立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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