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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1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许昌市X街豫园美食城东口北面藏胡同居民区张某丙某家二楼,将在此租房的张某丙的房门踹开,盗走被害人张某丙三星牌SCH-W579型手机、CECT牌T560型手机各一部、美的牌MC-x型电磁炉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两部手机和电磁炉共价值716元。

2、2011年1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许昌市X街豫园美食城东口北面藏胡同X号被害人尚某租住处,盗窃被害人尚某组装电脑一台和丝棉被子一件,经物价部门鉴定,共价值1904元。

破案后被盗物品均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尚某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平顶山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告人张某乙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拍照,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丙耸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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