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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代理人马xx,女,26岁,。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风、张洪涛,男,1974年12月29日出。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代理人马xx、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故与本村村民张xx引起争执并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张某某回家拿来菜刀,叫张xx到该村北地张x良苹果地附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用菜刀向张xx脸部、身上连砍几刀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张xx之损伤为重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打致重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4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故与本村村民张xx引起争执并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张某某回家拿来菜刀,向张xx进行挑衅,邀张xx到该村北地张x良苹果地附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向张xx脸部、身上连砍数刀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之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在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8天;在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11天。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用菜刀将张xx砍伤的经过;2、被害人张xx陈述被砍伤的经过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相一致;3、证人李xx证言,证2001年农历8月16日晚上,看到其丈夫张xx满脸是血,将张xx送往医院及报警的情况;4、证人张x站、张x申、张x杰、张x营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张xx砍伤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8日被武汉市蔡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x元;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2010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被武汉市重点工程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7、情况说明,证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用的菜刀因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搬迁被遗失;8、刑事技术鉴定书,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之损伤为重伤;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代理人马xx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单据一张4261.8元;2、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单据一张1563.6元;3、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张1117元;4、虞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280元;5、虞城县公疗医院门诊票据五张130.5元;6、商丘市中心血站票据一张428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500元;8、打印费票据一张20元;9、交通费票据43张192.5元;10、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证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11、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被害人张xx外伤致左下颌骨骨折愈合后,构成十级伤残;12、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被害人张xx被砍伤后入院时情况;13、虞城县人民医院关于张xx医疗纠纷案医疗鉴定意见书,证因被告人张某某拒付医疗费被迫出院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7780.9元,误工费342.42元(4807元/年÷365天×26天),护理费342.42元(4807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鉴定费500元,打印费20元,交通费192.5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4807×20×10%)共计x.24元。已付5500元及摩托车变卖款350元和2007年杭州水泵厂生产的潜水泵一台执行中予以作价后从中扣除,其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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