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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反诉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某张某乙(反诉原告),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乔某诉被某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被某张某乙反诉原告乔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两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乔某及代理人郭建波、被某张某乙及代理人曹红星出某参加诉讼,现二案已合并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某)诉称:2010年11月6日22时许,原、被某等人在国立大盘鸡饭店吃完饭后,原、被某发生纠纷,被某将原告的右手中指咬伤,陕县公安局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某陕公(原)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500元的罚款。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原告经治疗花去医疗费x.49元,而被某对原告的各项费用不予赔偿,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某(反诉原告)辩称:2010年11月6日下午五点钟左右,答辩人儿子的朋友李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父亲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父亲受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帮助李某到医院送治疗费,乔某及其亲属执意留答辩人吃饭,在国立大盘鸡饭店吃完饭后,乔某要求答辩人结帐,遭答辩人拒绝,乔某随用手搂着答辩人进行殴打,答辩人无意中咬住了乔某的手指。答辩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赔偿乔某的任何损失。

反诉原告(被某)诉称:2010年11月6日下午5点钟左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某在国立大盘鸡吃饭说其他事情时,双方发生口角,反诉被某对反诉原告拳打脚踢,致反诉原告昏迷,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184元,造成反诉原告各项损失1800元,现要求反诉被某予以赔偿。

反诉被某(原告)口头辩称:反诉被某并没有对反诉原告拳打脚踢,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费用反诉被某不应承担。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全部支持。

为支持其主张某乙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陕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某将原告咬伤后被某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事实。3、医疗费单据14张,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x.49元。4、陕州人民医院及三门峡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及需要一人护某。5、陕县黄河河务局证明2份,一个证明月工资为1800元,另一个证明月工资为1778元,并且还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永明代班。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52元,鉴定费为700元。7、原告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父亲出某于1956年3月4日,母亲出某于1960年3月18日,原告共用兄妹四人。8、交通费票据400元。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某乙立,被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乙代理律师从原店派出某调取卷宗材料四份,证明乔某对张某乙拳打脚踢,造成张某乙受伤,张某乙的反诉请求乔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乔某某收条一张,证明张某乙支付乔某医疗费2000元。3、陕县黄河河务局证明一份,证明乔某住院期间工资照发,不存在误某。4、张某乙的诊断证明书、出某、医药费发票,证明张某乙的伤情、住院治疗六天、花去医疗费1184元。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

庭审质证中,被某(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某)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证据4不予质证,原因是病历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工资表来证明其工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的父母亲才50多岁,并没有证明原告的父母亲没有生活来源,而依靠原告来生活。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明显过高。

原告(反诉被某)对被某(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这几份笔录不能证实原告对被某拳打脚踢。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被某所花去的费用并不是原告引起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以及被某提交的证据1、2、4、5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以及被某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某的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6日下午天刚黑,原告约被某到三门峡西站国立大盘鸡饭店协商被某修车店的帮工李某骑摩托车将原告父亲撞伤一事。期间因协商未果及饭钱无人清结,原、被某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原告用拳头朝被某胸部打了一拳接着用手搂着被某脖子,被某顺势将原告右手中指咬伤,被某人拉开后,原、被某均住医院治疗。原告住院48天,需一人护某,花去医疗费x.4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被某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184元,住院期间被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某张某乙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500元的罚款,就赔偿问题原、被某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某因原告父亲被某之事,在调解未果时,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厮打中双方互有伤害,就赔偿问题各自应承担各自的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按本院核实为准,1、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院出某医疗费票据x.49元计算。2、护某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26元计算,住院48天,其护某为2094.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天各按10元计算为96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26元计算为x.52元。5、鉴定费应按鉴定费票据700元计算。6、被某养人的生活费,按照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年x.49元计算20年,被某养人为原告的父、母亲,原告有兄妹四人,其赔偿数额为x.48元。7、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00元,其请求过高,应按100元赔偿为宜。8、原告要求赔偿误某,因原告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告住院期间其工资正常发放,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21元,减去被某张某乙已支付的2000元后,其损失为x.21元。被某(反诉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1、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某的单据1184元计算。2、务工费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计算,被某(反诉原告)住院6天,其务工费为90.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天各按10元计算为120元。4、被某(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护某262元,因医院没有出某其护某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某(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394.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反诉原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反诉被某)乔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某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21元。

二、原告(反诉被某)乔某赔偿被某(反诉原告)张某乙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94.7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某)乔某及被某(反诉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抵顶后,被某张某乙赔偿原告乔某各项损失x.4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某张某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伟

审判员张某乙熬

审判员赵占虎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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