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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杭某与吴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地址:灵宝市X路。

原告赵某、杭某诉被告吴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诉状提供的被告李某的住址,经本院多次寻找,灵宝市X路没有X号,因此,无法找到李某的家庭住址;按照原告诉状提供的和原告所说的被告吴某现居住在灵宝市区,其吴某家庭住址不详细,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二原告起诉的被告吴某、李某,其家庭住址不详,无法找到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杭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元,退还给原告赵某、杭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张海熬

审判员赵某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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