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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产业集聚区X村委与王某、陕县科学技术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陕县X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X村委。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某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陕县科学技术局,地址:陕县

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陕县科学技术局副局长。

三门峡产业集聚区X村委(以下简称黄村村委)因与王某、陕县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科技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三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我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了(2009)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X村委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以(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09)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苍、周波参加了诉讼。黄村村委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新、宋峰,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庄,科技局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6月24日科技局与黄村村委经协商

决定共同出资筹建陕县先科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同年在选定厂址后,由科技局作为主管部门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造纸厂注册登记。1993年王某以陕县X乡西凡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造纸厂签订了一份造纸厂主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于同年5月4日向该厂交纳合同风险金x元,进入厂区开始施工。期间由于厂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一度停工。为此,王某与厂方多次协商,两次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由厂方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x元及看场人员工资2400元,此后在王某的努力下,工程于1994年12月完工交付使用。由于厂方资金不足,一直未与王某进行决算。1995年4月10日作为造纸厂的开办单位即科技局与黄村村委经过协商,将造纸厂的主管部门由科技局变更为黄村村委。造纸厂的资产、债权债务全部由黄村村委接收。同时双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变更注册登记。期间王某从不间断向黄村村委催要工程款,直至2002年12月15日黄村村委对王某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制作了决算书。经决算,黄村村委应付王某工程款总计x.66元,扣除前期已付的工程款x.29元,尚欠工程款x.37元。此后在王某多次催要过程中,黄村村委以借款形式,分三次付给王某x.57元,尚欠x.8元,至今未付,为此王某多年来一直没有中断到有关部门上访。

另查明,原陕县X乡西凡建筑工程公司系原东凡乡X村办集体企业,2003年该公司因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资质标准而解散。该公司在造纸厂承建的工程实际为王某个人承包、垫资施工,其债权也属其个人所有。

原审认为:1995年4月10日黄村村委与科技局签订的“陕县先科造纸厂”主管部门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又获得了王某的同意,故该变更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科技局已不是王某的债务人,不应再承担向王某履行债务的责任。黄村村委既然已接受了造纸厂的全部财产,也对王某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即应当承担偿还所欠王某的x.8元工程款及利息,以及造纸厂欠的工程款利息x元及看场人员工资2400元,返还王某施工合同风险金x元及利息。由于黄村村委在工程决算后至今未能将所欠的款项付清,应承担迟延付款给王某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村村委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王某工程款x.8元及利息x.62元(自2002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30日);偿付王某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x元;看场人员工资2400元;返还王某施工风险金x元及利息x.81元(自1994年5月4日算至2007年12月30日);上述各项款共计x.23元。二、科技局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黄村村委承担。

抗诉机关认为:本院(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

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4月10日黄村村委与科技局签订的造纸厂主管部门变更协议”为债务承担协议缺乏证据证明。黄村村委与科技局联合办造纸厂,只是造纸厂的出资人,造纸厂于1993年办理工商登记,是独立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黄村村委与科技局协议,将造纸厂的主管部门由科技局变更为黄村村委,变更了工商登记,这只是造纸厂主管部门的变更,并不是债权债务转移;黄村村委作为造纸厂的主管部门,经有关部门协调,三次借款给王某x.27元,并不是偿债行为,只是履行作为主管部门的职责,因此,原审判决明显将主管部门变更这一事实认定为债务承担事实显属不妥。二是原审判决认定黄村村委是本案适格被告,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建筑公司与造纸厂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筑公司是债权人,造纸厂是债务人,没有证据证实造纸厂的债务转移给了黄村村委。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判决黄村村委承担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是造纸厂是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应由造纸厂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是造纸厂的债务并未转移;三是原审判令由黄村村委清偿债务,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X号)、《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国发〈1985〉X号)等规定,建筑公司的债务应在造纸厂资产清算范围内偿付,现造纸厂未经清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7条、第48条之规定,应以造纸厂的所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申诉人黄村村委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持异议。同时申诉称:1、2002年12月15日《关于黄村造纸厂的决算报告》是王某单方作出的,该决算报告申诉人不知情,张某乙东和张某乙亮的签名既代表不了申诉人,也没有申诉人的委托授权,原审按照该决算报告进行判决,明显有失客观公正;2、本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被申诉人王某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有异议,认为原造纸厂的债务已经转移,黄村X村委与科技局变更主管部门所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诉人科技局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有异议,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再审查明:1995年4月10日,科技局与黄村村委签订《关于陕县先科造纸厂主管部门变更协议》前,双方曾于1994年10月16日签订一份《陕县先科造纸厂联营协议》,该联营协议甲方为科技局,乙方为黄村村委。协议第一条为:企业(指陕县先科造纸厂)除技术外所有产权属乙方所有,企业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认为:1994年10月16日科技局与黄村村委签订的联营协议和1995年4月10日签订的主管部门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变更协议经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该联营协议和变更协议为有效协议,后变更协议又获得了王某的同意。该两份协议明确约定,造纸厂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黄村X村委已接受了造纸厂的全部财产,也对王某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决算,且原审时,被告黄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承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双方决算为准。黄村村委应当承担偿还所欠被申诉人王某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审判决黄村村委偿付王某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抗诉意见,再审认为:造纸厂虽然是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但是科技局与黄村村委签订的联营协议和主管部门变更协议明确约定,造纸厂的所有产权归黄村村委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黄村村委承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黄村村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伟

代审判员张某乙熬

代审判员赵占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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