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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有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也未生育,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曾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对原告不尽妻子义务,并与原告分居。去年原告在开封住院期间被告也拒绝护理,现双方分居已经三年有余,要求和被告解除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自1989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经二十二年,夫妻感情很好,虽然2008年7月份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都是因为原告的儿子对我进行打骂我才起诉的,原告在开封住院期间,我要求去护理原告遭其子拒绝,但双方感情未受到影响。此时起诉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1日在杞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曾于2008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0年农历二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5月份被告丁某因病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食管恶性肿瘤,现仍在治疗当中。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病例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共同生活已经有二十余年,共同生活期间虽然被告提出过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尤其是原告目前患病,需要被告的护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要求和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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