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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被控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9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伙同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建(四人均已判刑)等人于2011年1月初至21日在苍梧县X区附近处与苍梧县X村樟木根处,利用麻将作赌具,每天吸引10—30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从中抽水渔利。被告人宋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4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陈某己、梁某某、陈某庚、陈某辛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公开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甲是赌场的股东,从中抽水渔利,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应依法按主犯予以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持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作充分的考虑。另外,被告人宋某甲的亲属在本案宣判前,代为退出全部所得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甲家属代为退出其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所判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燕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天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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