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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周某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女,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平,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甲、周某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周某诉称,1997年修建西康铁路,途经小河镇X村。当时小河隧道由中国中铁五局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处承建。小河隧道出口位于两河关村(具体位置在102省道内侧,路外为张俊成、夏玉学房屋)。102省道内侧有一块石皮,小河隧道出口在该石皮上,并连接大桥,隧道出口与大桥连接处石皮上由范申林凿成根基砌成两道保桥墩石坎。桥底位置作为隧道施工弃渣流出,由此流下102省道。按施工要求,该地方不得堆放弃渣。当时工程队应将弃渣运至小金坪火车站,当时工程队已将大量弃渣运至小金坪火车站堆放处置,但部分仍堆放在隧道外的石皮上。下端未砌好内挡墙,另外隧道内渗水常年流向堆放弃渣的石皮上。2010年8月出现连续降雨,8月24日5点20分,贴堆在石皮上的废渣滑塌,600余立方弃渣从坡上滑至102省道,直接流向张俊成房屋,弃渣破窗而入,将室内睡觉的原告之子XX掩埋。XX在送往赵湾卫生院途中死亡。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未按建设工程施工要求,将隧道清出弃渣全部运至弃渣堆放场,对剩余贴在石皮上弃渣未作安全处理,仅在石皮底部干砌石墙不足一米高,不能起到弃渣滑塌的挡墙作用,留下安全隐患。虽然在一段时间内没有意外事故,但由于隧道内常年出水流向石皮,导致堆放在石皮上的弃渣与石皮分离,一遇降雨,最终滑塌。被告修建铁路,人为改变滑塌处地质环境,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XX的死亡与被告的过错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之子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于1997年3月参与修建西康铁路小河隧道,于1999年4月底竣工,通过验收将工程移交。现西康铁路竣工十余年,早已过了交缺期限。被告仅是西康铁路建设单位,不是铁路维护管理单位,既使侵权行为存在,该侵权责任主体也是西康铁路管理单位,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自然灾害所致,损害结果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修建西康铁路途经小河镇X村,小河隧道出口位于两河关村X省道内侧,公路外为XXX、XXX房屋。隧道口下端102省道内侧有一段为光石皮。该隧道由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公司施工时将隧道内一部分弃渣运至小河金坪火车站,一部分弃渣顺光石皮堆起,石皮底部仅有0.95米高的干砌石墙栏堵弃渣。2010年8月连续降雨,8月24日5时20分,贴堆在石皮上的隧道弃渣因雨水浸泡,造成弃渣与石皮分离,600余立方渣土滑至102省道,大部分泥沙涌入张俊成楼房。当日原告之子刘某乙在张俊成家留宿,泥沙将刘某乙掩埋,刘某乙在送往赵湾镇卫生院途中窒息死亡。刘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属农业户口,死亡前同原告在旬阳县X组旬阳大道门牌X号房租住住居。原告刘某甲为安康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旬阳客运分公司司机,刘某乙为售票员。

2010年10月,二原告告将铁路管理方西安铁路局诉至安康市X路运输法院,西安铁路局认为该事故责任应由建设方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法院调解,西安铁路局补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后原告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1年4月7日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的小河镇人民政府文件、照某11张、XXX证言及医院死亡证明,证实2010年8月24日5时20分左右,两河关村X路小河隧道出口下方,102省道内侧紧贴石皮的弃渣滑塌,滑塌体约600立方涌入XXX、XXX屋内,致张俊成家留宿的原告之子XX死亡;

2、小河镇X村委会证明、照某、XXX、XXX、XXX、XXX、XXX证言证实了被告未将隧道内弃渣按要求全部运至小河镇金坪火车站,而将一部分弃渣顺光石皮堆起,石皮底部仅有0.95米高的干砌石墙拦堵废渣,存在安全隐患。

3、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刘某乙身份证,证实原告属农业户口,死者XX系二原告之子及XX出生时间。

4、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营运车辆承包合同书及安康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旬阳分公司证明证实原告一家在旬阳县城租房居住,原告刘某甲为安康汽车运输总公司旬阳分公司司机,XX为售票员的事实;

5、原告提供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0)安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铁路管理方西安铁路局补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修建铁路时,未按要求堆放弃渣,且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留下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租住房屋,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x元。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x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之子刘某乙未成年,不属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本次事故发生是施工单位被告方人为原因造成,且滑塌体不在铁路管理方应管理的区段内,故被告抗辩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铁路管理方及该事故系自然灾害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x元,西安铁路局补偿x元应予扣减,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周某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云桥

人民陪审员梁新明

人民陪审员胡顺乾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田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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