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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陈某乙、陈某丙、周某与被告杜某、许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某,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某,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内乡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内乡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薛某、陈某乙、陈某丙、周某与被告杜某、许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峰、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8月1日下午,被告杜某驾驶豫x号货车到被告许某所有的破石机上拉石子,由死者陈某伟(第一原告之子,第二、三原告之父、第四原告之夫)为第一被告放石子装车。就在车辆即将装满时,被告杜某发现死者陈某伟自车上摔下;被告许某拨打120,将陈某伟送至内乡县人民医院,后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2010年8月9日,陈某伟去世。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杜某、许某承担陈某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后因得知被告杜某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单号为(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内乡县人民医院一日清单及住院收费发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以证实陈某伟因事故治疗的花费情况。

2、(略)民委员会证明,以证实陈某伟已因该事故死亡。

3、(略)民委员会证明,以证实原告薛某抚养人情况。

4、户口薄,以证实四原告主体适格。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实被告杜某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6、被告杜某、许某在事故发生后,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

被告杜某辩称,1、从雇佣关系讲,被告杜某与死者陈某伟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陈某伟与被告许某间存在雇佣关系,据此被告杜某不应担责。2、从交通事故讲,事故未经认定为交通事故,如果属于,被告杜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担责,但被告入有保险,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赔付;如果不属于,因相关责任不明晰,被告杜某也不应担责。

被告杜某未举证。

被告许某辩称,作为破石机所有人,属于受益人,可以适当承担责任,但责任不宜偏大。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积极抢救陈某伟,已花费三、四千元,故此外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许某未举证。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在破石机场内发生,车辆运行是在相关人员指挥下操作,因此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联合保险公司不应担责。即使属于交通事故,死者陈某伟系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规定,陈某伟为车上人员,不在理赔范围,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某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病历相印证;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陈某伟确已死亡;对原告证据3不予质证;对原告证据4、5、6无异议。被告许某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病历相印证;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陈某伟确已死亡;对原告证据3不予质证;对原告证据4、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二人陈某不合常理,不真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证据4、5均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1,虽无病历,但相关发票上均有医院印章予以确认,因此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2,关于陈某伟的死亡,虽无医院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但作为基层村X组织其出具的证明,亦可以反映陈某伟确已死亡的基本事实,因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3,基层村X组织与原告联系密切,其出具证明反映原告薛某的抚养人情况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6,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在相关部门就事故发生经过所作出的初次陈某,且有自己的签名指印确认,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经庭审查明,死者陈某伟系第一原告四个子女之一,第二、三原告之父、第四原告之夫。陈某伟在被告许某所有的破石机场从事破石工作,不包括放石子装车;其装车是个人事务,或由车方付钱,或由破石机方付钱。2010年8月1日下午,被告杜某驾驶豫x号货车到被告许某所有的破石机场拉石子,由陈某伟给被告杜某放石子装车。装车时,被告杜某在驾驶室内车辆一直不熄火,由陈某伟指示,放一会车辆向前走一段,然后继续放石子,至车辆放满为止。被告许某在车辆附近,等待车辆装满,收钱放行。车辆即将装满时,被告杜某向前提车,陈某伟从车上摔下。被告许某拨打120,将陈某伟送至内乡县人民医院,花费3451.40元;后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花费2614.25元;期间被告许某花费3700元。被告杜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2010年8月9日,陈某伟去世。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未果。被告杜某车辆于2009年9月15日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单号为(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现四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陈某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办理。本案焦点一,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陈某伟的死亡系被告杜某驾驶车辆在破石机场内通行时,不慎致使陈某伟摔下死亡的,因不属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相关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亦应当按交通事故的有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焦点二,陈某伟是否属于车上人员。本院认为陈某伟是临时为被告杜某车辆装石子,提供劳务、提供服务的,其确系在被告杜某车辆移动时,自车上摔下,因此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该辩驳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在该事故中,被告杜某作为车辆驾驶人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受害人陈某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二者均有一定的过错,二者应当分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不是事故责任人,但其作为破石机场所有人,自愿将已花费部分作为对原告的补偿,系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陈某伟家死亡赔偿项目及标准包括:1、死亡赔偿金:①死亡赔偿金,以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为x.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状况,原告薛某赡养年限为11年计算、陈某乙抚养年限为2年、陈某丙抚养年限为14年,以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3682.21元/年×(11年÷4+2÷2+14÷2)=x.76元。2、丧葬费:以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标准x元/年,计算6个月,为x.5元。3、医疗费:以两次医院结算票据为准,为6065.65元。4、护理费:死者住院抢救6天,以30元/天计,为180元。5、住院营养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为120元。6、精神抚慰金,因事故造成陈某伟死亡的后果,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上述项目共计x.51元。因被告杜某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后,其余责任由死者陈某伟与被告杜某依过错分担。现原告共计要求赔偿x元,其余部分明确表示放弃,该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因此可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付x元,被告杜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四原告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伟

审判员黄万和

陪审员孙晓松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雷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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