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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06年08月10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08月03日到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06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为窃电破坏电力设备,指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系初犯,且能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鲁相义(已判刑)携带手钳、铁某、电线等作案工具,窜至采油二厂管理三区P3-C104井,将该井生产电缆剥开盗窃电能。2006年06月30日06时许,由于窃电处短路导致电缆被烧坏,造成停井4小时48分钟,直接经济损失1400余元。

下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供述伙同鲁相义窃电的犯罪事实。

2、同案犯鲁相义供述。其供述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偷接电缆窃电的犯罪事实。

3、证人汤某、李某X、张某乙、杨某证言。证人系采油二厂管理三区工作人员。其均证实P3-C104井生产电缆因窃电被烧坏,造成停井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

4、采油二厂证明。证实窃电行为造成停井及直接经济损失1400余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6、范县人民法院(2006)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鲁相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7、辨认笔录、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窃电为目的,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李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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