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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受害人石xx及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和石xx一起去山西省柳林县X镇高红煤检站附近开在此修理的半挂车厢时,因修车费的问题王某对石xx进行殴打,王某用拖鞋和铁锤对石xx的脸部及身体殴打,致其左胳膊受伤。经鉴定,石xx外伤致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1年6月27日15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博爱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烟草配送中心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斜着横穿马路的魏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魏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分别与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石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刘某、许xx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杨维臣

审判员张瑞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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