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炬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丰某某、杨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2011年5月2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炬炜、被告韩某乙及被告韩某乙、韩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丰、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王炬炜,被告韩某乙及被告韩某乙、韩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丰,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韩某丙驾驶豫x号牌小型轿车从环城北路裕联加气站出来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致其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其与韩某丙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豫x号牌小型轿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7元。

被告韩某乙、韩某丙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牌照、也未经年检,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戴安全头盔,且逆行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乙将车辆出借给韩某丙,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损失,因车辆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原告与韩某丙承担的责任计算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韩某丙已支付3000元,且事故造成其车损1910元,原告应承担车损部分的70%,上述费用应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豫x号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其中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保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由其赔偿;交通费、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

2、医疗费x.92元,提供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及证明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需外购白蛋白6瓶;

3、误某x.5元,提供①2010年5月至7月,济源市煤业公司工资表各一份及误某证明;②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误某时间从2010年7月21日住院起计算至2011年1月10日止(定残前一日);

4、护理费3941.71元,其住院期间系妻子卢小青、妹妹赵某梅、妹夫陈立均、弟弟赵某京护理。提供①租赁合同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卢小青的护理标准应按城镇X镇X村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费的计算时间;

5、残疾赔偿金x.08元,证据同3中的②,证明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考虑到原告无法再从事之前的井下工作,故伤残等级适当提高,计算为x.26元/年×40%×20年;

6、鉴定费1297元,提供单据五张。

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为韩某丙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但原告驾驶未经年检、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逆行行驶,不属于该条规定中正常行驶的车辆,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购买了白蛋白,原告应提供购买单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误某时间应从2010年7月21日计算至同年12月28日止(鉴定日期);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应按二人计算,另外,卢小青的护理标准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卢小青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明;对证据5的计算标准及方法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以伤残等级31%计算;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数应按照一级护理两人、二级护理一人计算,另因卢小青没有暂住证,故护理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韩某乙、韩某丙。

被告韩某乙、韩某丙提供的证据有:车损鉴定结论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其车损1910元,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该部分费用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计算数额后在其损失中扣除。

本院依被告韩某乙、韩某丙申请,调取的事故卷宗一本。

原告对事故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辩称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

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对卷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事故现场图与照片看,可以证明韩某丙驾驶的车辆属正常行驶,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逆行,事故认定书处罚的依据错误,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韩某乙、韩某丙。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韩某乙、韩某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事故卷宗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韩某丙驾驶豫x号牌小型轿车从裕联加气站出来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原告赵某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二轮摩托车(悬挂前号牌为x,未悬挂后牌照)未戴安全头盔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致赵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科处理,认定赵某、韩某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9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92元。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留陪四人,原告称该期间系其妻子卢小青、妹妹赵某梅、妹夫陈立均、弟弟赵某京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济源煤业公司从事井下工作,日平均工资111.5元,事故至今未再上班及领取工资。豫x号牌小型轿车经鉴定车损为1910元,该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实际车主为韩某乙,韩某丙在借用韩某乙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丙支付原告3000元。

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1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面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197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丙与原告赵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丙与赵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某乙、韩某丙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本院认为韩某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92元,有住院单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因其未提供实际购买单据,无法确定单价及数量,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误某,从2010年7月21日住院起计算至鉴定结论出具前一日,计173天×111.5元/天=x.5元;3、护理费,根据病历中记载的护理人数及日期,分别计算为①卢小青的护理费,在原告发生事故前,卢小青仅是居住在城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5.3元/天×56天=856.8元;②赵某梅、陈立均的护理费,15.3元/天×40天×2人=1224元;③赵某京的护理费,15.3元/天×19天=29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5元/天计算,被告均对该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5元/天×56天=840元;5、营养费840元,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济源市煤业公司上班,且居住在城市,原告要求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x.26元/年×31%×20年=x.61元;7、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单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往返鉴定机构,会产生相应费用,原告主张200元,并无不妥。因韩某丙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轿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医疗费x元,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上述三项损失计x.92元,扣除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负担的x元,剩余x.92元,韩某丙应承担x.92元×50%=x.9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x.61元,扣除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x元,剩余x.61元,韩某丙承担5314.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8000元,由韩某丙支付。以上损失扣除韩某丙已付的3000元,尚余x.26元韩某丙应予赔偿。被告韩某乙作为车主,将车辆出借给韩某丙,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x元;

二、被告韩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x.26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9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718元,被告韩某丙负担2871元;鉴定费1197元,由被告韩某丙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鲍东敏

审判员王翔宇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苗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