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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张某乙、茹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茹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乙、茹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杨志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11月3日购得尼桑越野轿车一辆,牌号为豫x。2011年4月我的朋友沙学军将我的车借走使用,4月8日沙学军让司机袁龙杰驾车外出办事时,在新乡X区南桥遭到茹某,张某乙强行扣押,并将车开到河南省金特振动机械有限公司院内,他将车锁好后,把车钥匙给了司机让他带回,现在该车仍被两被告扣在他们的公司院内,我知道后立即向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刑警队报了案,公安机关调查后以该案属于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茹某,张某乙返还我所有的豫x尼桑越野轿车一辆,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从扣车之日始至返还之日止,每日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该车辆为原告所有;2、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均证明被告茹某,张某乙扣车事实及原告本人司机报案情况;3、租车合同书一份,证明车辆被扣期间,原告每天租赁车辆支付租车款200元;4、收条3份,证明原告支付租车款8600元;5、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侯世民向茹某借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某乙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徐某于2010年11月3日购得尼桑越野轿车一辆,牌号为豫x。2011年4月8日,原告的朋友沙学军将车借走使用后外出办事时,在新乡X区南桥被被告茹某强行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押,原告徐某于2011年4月14日10时55分向南桥派出所报案,车辆被被告茹某非法抢劫,南桥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调查,被告茹某以侯世民于2010年1月份借其10万元现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侯世民年后一直使用该车为由,故将该车扣押,要求侯世民偿还欠款,但对该车车主是谁不清楚。南桥派出所以双方之间纠纷是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扣押期间租用车辆支出的每日200元费用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扣押。原告徐某系该车辆合法所有人,被告茹某、张某乙非法扣押原告徐某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将该车辆返还于原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被扣押的尼桑豫x越野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扣押车辆期间的经济损失,应从两被告扣押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酌情按每日10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茹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尼桑豫x越野轿车一辆。

二、被告茹某、张某乙从2011年4月8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每日支付原告徐某经济损失100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茹某、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五朝

审判员:范梅红

审判员:胡文兵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翟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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