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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张某某、被告乐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乐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乐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乐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开采我位于本村油籽洼三个责任田的石英石,经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开采完石英石后,应将我的三个责任田恢复到能种旱地为主,损毁的石岸修好。2008年被告开采石英石完成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我受损毁的三个责任田恢复,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每年近500元。此外,被告应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元。因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乐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开采原告位于油籽洼的三个责任田石英石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开采期限为两年。被告在2008年开采完毕,之后未按合同第三款约定将受损的农田恢复到能种旱地为主,毁坏的石岸也未做好。经现场勘验原告三个责任田面积共0.5亩,损毁的石岸共三处:从西至东依次为长7.2米×宽0.6米×高1米、长2米×宽0.6米×高0.5米、长6米×宽0.6米×高1.5米,共10.32m³。另查明,牛冲村每亩田产稻谷约1000斤左右0.5亩田大约年收入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村委会证明、协议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乐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未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该赔偿并应依协议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期限为两年,到期时间应为2009年4月1日,给原告造成田地一年未耕种的损失。因被告张某某、乐某某缺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豫发改收费(2006)X号《土地复垦收费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乐某某负责将原告位于油籽洼的三块责任田恢复到能种旱地为主;另将损坏的三处石岸修好,从西至东依次为长7.2米×宽0.6米×高1米、长2米×宽0.6米×高0.5米、长6米×宽0.6米×高1.5米,共10.32立方米干砌石。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由二被告支付土地复垦费用3000元和砌石岸费用800元,合计3800元给原告,并由原告复垦和砌石岸。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因农田损坏无法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共计1500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志

审判员张刚

陪审员甘斌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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