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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信阳监狱干警,。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黄某向我借现金8万元,并写下保证一个月之内把钱还完,但借款到期只还了5000元,尚欠x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无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黄某答辩称,此笔债务不能成立,借x元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原因是2010年3月,答辩人经南湾乡X村一位叫石明朝的人介绍去云南,投资开发锡矿,以买股的形式购买了x元,反还6460元,实际交款x元,答辩人去后三个月,看到公司场面和宣传都很大,就给我的好朋友徐建刚打电话也去云南,徐去后,买了20股,又打电话让其好朋友李某去云南,李某后也购买了股份。2010年11月份,我发现出资入股有诈,便通知徐建刚、李某不能再继续下去了。2011年元月我返回信阳就再没去过云南,2011年4月5日李某从云南回到信阳,骗我到楚王城一家餐馆吃饭,我去后被李某等人围着胁迫我给李某打个借款x元的条,又给徐建刚打了个10万元的欠条,此条均是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本案双方都是受害人,每个人都不同程度上受到损失,被答辩人以胁迫强制手段给其打一借据是非法的,请法庭明查。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捌万元整,并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借款一星期内给李某5000元,4月底以前全部还清。2011年4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黄某再次向原告作出保证,载明“李某的钱从今天起20天止,把李某钱还清,如不能还清,再延长一个星期,如再办不到,一切责任我承担”。但被告向原告保证期限逾期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及详细的借款金额和还款保证,与原告已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在借款期间已偿还原告5800元,尚有x元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事实不成立,是在胁迫之下写的借据和保证。被告作为一名国家公务人员,且属从事司法警察职业,应具备与其从事的职业相适应的基本法律常识和能力,但其并未能及时报警证实自己出具借据时被胁迫。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未能就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被胁迫的证据和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7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姚保国

审判员董亚男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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