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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帅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帅昌,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2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帅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帅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方帅昌驾驶豫R/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唐河县X路X村信用社门前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男孩杨××轧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杨××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方帅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方帅昌即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0年6月17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方帅昌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据、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帅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帅昌案发后能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在家人配合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帅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飞舟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吉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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