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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熊某与被上诉人罗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系被上诉人罗某妻子。

上诉人李某甲、熊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36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熊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分包合同,就被告承包的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东高国际花园17#楼工程,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清工、劳务,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电安装、预某、卫生洁具安装、配管、穿线、开关插座等劳务,双方至今工程款未结算。2008年6月14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罗某书写一收条:今收到罗某交来东高国际花园17#楼保证金壹万元;2008年8月8日,被告熊某向原告罗某书写一收条:今收到水电工罗某交来17#楼压金贰万元,主体完工后全部返还。双方对此总共x元压金、保证金一事并无异议,被告对收到该x元也予以认可。原审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押金并承担银行利息。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书系劳务合同,被告在签订该劳务合同书中约定收取的质量保证金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故该条约定系无效条款,被告所举证据与原告主张的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所收取的“压金”x元及“保证金”x元,共计x元,应当退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李某甲、熊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罗某退还“压金”款x元、“保证金”x元,共计x元;并从2010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款清时止。

上诉人李某甲、熊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湖南华兴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又将水电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罗某及艾全军二人,被上诉人罗某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的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以双方应属劳务关系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漏列艾全军为本案第三人属程序违法;(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和《建筑法》,而不是《劳动合同法》。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合同法》及《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实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相关的质量鉴定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被上诉人实施的工程款虽未结算,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合同关系,同时认定双方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该事实认定不当,但判决返还押金及质保金的处理结果正确,对该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本案被上诉人罗某作为押金款的缴纳人,持收条及分包合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任钢

代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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